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靜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靜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812號被告呂靜宜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友人住處,徒手竊取 蘇芷涵 所有、置放在上址室內鞋櫃上之NIKE牌喬丹13代籃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蘇芷涵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芷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靜宜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芷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6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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