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救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104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原告 陳俊君 被告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均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地為汐止址(參本院卷第3頁),惟未據提出戶籍謄本佐證。而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在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偽刻其他當事人之印章提出答辯狀並為不實陳述,復與其他當事人為虛偽證述,足以損害伊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與其他當事人因此涉有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罪,亦已由伊向臺東地院提起刑事告訴,刻正偵查中,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共新臺幣150萬元等語。則依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其行為地均在臺東縣。又被告主張伊住所設於臺東址乙節,業據提出其住所為該址之戶籍謄本、臺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27號、1888號、25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
3年度上聲議字第253號處分書、臺東地院103年度救字第18號、103年度東簡救字第21號、103年度東簡字第315號、103年度訴字第179號、3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號、104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55號卷第9頁至42頁)。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4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自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