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10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佳霖與 游美子 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游美○○○區○○路○○○巷○○號4樓住處飲酒聊天,至下午4時20分許,游美子之女即告訴人游○玲(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課返家,詎料游佳霖竟因認告訴人言談中對其不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斑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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