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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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八號處分不起訴,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復於同年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以警詢筆錄所載於警詢期間採尿)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再度施用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地下室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曾於同年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辯稱:只有施用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曾施用一次,否認連續施用海洛因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驗得被告尿液有施用海洛因之嗎啡陽性,此有該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足稽;且被告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小包,該白色粉末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之尿液鑑定及所持有之海洛因,顯見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第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付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及可按,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處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已如前述,竟無悔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素行非佳,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以及其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