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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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筱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筱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帳戶材料等提供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公安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為訛詐他人財物,致使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歪風,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訛詐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22號被告宋筱萱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筱萱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寄至臺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嘉宏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4月底至102年5月14日12時53分前之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林嘉宏」與 譚愛美 聯絡,並佯稱知悉樂透彩開獎號碼,要求譚愛美匯款云云,致譚愛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2年5月22日12時56分許、同年6月13日至彰化縣○○鎮○○路○○號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鎮○○路○○○號之萬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12萬100元至宋筱萱所有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嗣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後譚愛美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譚愛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筱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譚愛美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明細查詢等件各1份。
(四)告訴人出具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筱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惟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詐騙所得係由被告所領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報告意旨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