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佳伶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0年1月26日確定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雖均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佳伶因犯散佈文字誹謗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聲請人拘役20日、拘役2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28號、99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路新聞報導、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標明為100年6月25日藥局老闆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01年2月4日下午天天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天勇公司)花蓮說明會錄音光碟及譯文、101年2月25日下午2時天天勇公司花蓮說明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天天勇公司部落格所張貼之文章2篇、標明為99年3月6日行動電話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營偵字第138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8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聯合報94年9月10日剪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各1份,主張係新證據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雖提出之上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路新聞
報導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各1份,主張天天勇公司董事 施錫勳 於澎湖無照販賣天天勇公司藥品遭判刑定讞,惟徵諸該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係指施錫勳於98年3月21日起,在天天勇公司澎湖營業處內,假借舉辦「健康公聽會」、贈送民生用品之方式招募不特定民眾加入會員,並向加入會員之民眾以誇大療效之方式,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高價販售食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68至71頁),而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在部落格文章上指摘精王藥品公司「約莫十年前藝人代言的XX藥品在澎湖吃死人」乙情,顯屬二事,自無法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⒉另聲請人雖提出標明為100年6月25日華泰藥局老闆電話錄音
譯文、101年2月4日下午天天勇公司花蓮說明會、101年2月25日下午2時天天勇公司花蓮說明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主張 莊元 和係天天勇公司之老闆云云,惟上開錄音欠缺錄音時間、地點及相關電話號碼、通聯紀錄,且缺乏可供核對該對話內容之交談對象、情境及場景等相關資料,而無從判斷該錄音內容之真偽,是該錄音內容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需經過調查始足認定,難謂符合「確實」有利於受判決人之新證據,且該證據復難認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是亦不合於聲請再審之「嶄新性」要件,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⒊聲請人雖又提出天天勇公司部落格所張貼之文章,並主張遭
天天勇公司誹謗云云,惟該等文章業經聲請人於本案原偵查中已提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5023號卷第58頁、第60頁),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故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嶄新性」要件。至聲請人陳稱其另對天天勇公司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惟此核與本案聲請人誹謗天天勇公司之事實無涉,亦難以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⒋聲請人復主張證人 范建雄 、 范美玲 係偽證陷害聲請人,並提
出標明為99年3月6日行動電話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主張證人范建雄於原審理程序中證述不實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其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原判決所憑之證人范建雄、范美玲之證言有虛偽,自應另由法院依刑法第168條規定,對偽證者予以論罪科刑,始得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尚難僅以受判決人自行認定之結果,即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查本案聲請人所指之證人范美玲,並未因偽證罪遭起訴或判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至聲請人雖曾2度對證人范建雄提出偽證罪之告發,然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范建雄之偽證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408、97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且證人范建雄亦未曾因偽證罪遭起訴或判刑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聲請意指所指原判決所採擇之證人范建雄之證言係虛偽陳述之部分,非但並未經依偽證罪起訴或判決確定,甚至曾經檢察官以證人范建雄涉犯偽證罪嫌之證據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所謂證人范建雄、范美玲以不實虛偽之證言使聲請人受有罪判決云云,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本院實無從憑以認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至聲請人雖提出標明為99年3月6日行動電話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主張證人范建雄曾在該次電話通話中向伊表示因他遭 范貴峰 惡言相向,並擔心出庭說實話會害到范貴峰,且也擔心范貴峰不高興而害到自己,並說精王藥品吃死人那篇新聞是報導藥品含類固醇,類固醇就是有毒,有毒就會吃死人,還說是被同行金線連踢爆的云云,惟若依聲請人所主張,上開錄音譯文係聲請人於99年3月6日自行錄下之其與證人范建雄間之對話,則該日期即係在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日期100年1月12日之前,足見該錄音光碟及譯文應係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且此亦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所明知,當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是與再審「嶄新性」之要件不符,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況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內容,是否合法取得,內容是否真實,仍需經過調查,非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亦與再審之「顯然性」要件不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亦有未洽。
⒌至聲請人雖又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營
偵字第138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8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聯合報94年9月10日剪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各1份,主張天天勇公司有販賣假藥之事實云云。惟查,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營偵字第13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係針對聲請人本案遭起訴在部落格文章上指摘精王藥品公司「約莫十年前藝人代言的XX藥品在澎湖吃死人」乙事,核與本案無涉。另本院88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係針對 莊元和 自83年起至85年2、3月止擔任精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期間,以更換藥物外包裝之方式欺騙消費者販售圖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亦與本案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在部落格文章上指摘「精王藥品公司賣假藥在澎湖有吃死人」乙節無關。至聲請人提出之聯合報94年9月10日剪報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則均係針對莊元和在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設立小飛俠藥品有限公司,聘僱 李金龍 等人擔任主任及業務員,於南投縣集集鎮、水里鄉及名間鄉,誆稱藥品、食品製造地及產品療效,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藥、粧及食品之犯行,經核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上開誹謗犯行顯不相同;又上開判決中雖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論述:莊元和明知「賓士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賓士藥品有限公司」、「賓士企業有限公司」未依法設立登記,竟於90年間至91年9月間僱用范貴峰擔任主任,在嘉義市經營銷售「賓士牌」藥品等業務等語,亦難認與「精王藥品公司賣假藥在澎湖有吃死人」乙情相涉。是自亦無法據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均尚難認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同條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應有之「嶄新性」及「顯然性」,並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其所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威龍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