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 律師被告 宋文華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楊景元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貳、宋文華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楊景元為竊取 楊健龍 置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之財物及毒品,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時邀得宋文華參與竊盜犯行,並約定各得取得財物、毒品之一半。於113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楊景元、宋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以長梯逾越本案住處後門處之圍牆後,見本案住處後門未鎖,遂自後門侵入本案住處並進入楊健龍房間(下稱本案房間A);隨後,楊景元持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撬子破壞本案房間A內之保險箱(下稱本案保險箱),宋文華則在旁將撲滿內零錢倒到床上並為拾取,然楊景元、宋文華發出之聲響驚動隔壁房間(下稱本案房間B)之 蔡淑華 (為楊健龍女友),蔡淑華因而出聲詢問「是誰」等語。楊景元、宋文華驚覺蔡淑華於本案房間B,為避免蔡淑華妨礙其等破壞保險箱及取得財物,竟將原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提升為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楊景元即指示宋文華持膠帶(此膠帶為楊景元所預藏)至本案房間B綑綁蔡淑華,宋文華遂依指示至本案房間B內,並以膠帶綑綁蔡淑華之手、腳及並黏貼嘴巴,使蔡淑華之人身自由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楊景元隨後成功破壞本案保險箱並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宋文華亦拾取所倒出之零錢完畢,楊景元方指示宋文華解除蔡淑華之綑綁並離開本案房屋,而共同強盜撲滿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海洛因毒品3包得手。惟宋文華於離開本案房間B前,於楊景元不知情之情況下,逾越前揭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蔡淑華甫被鬆綁尚不能反抗之狀態,強取蔡淑華所配戴之金腳鍊1條後離開本案房屋,而強盜前揭金腳鍊1條得手。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淑華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證人蔡淑華後述經引用之偵查中證述業經具結,未見各被告、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已就蔡淑華為交互詰問,保障被告楊景元之對質詰問權,是蔡淑華後述經引用之偵查中證述,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楊景元、辯護人辯稱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訴卷一第180頁),不足憑採。
二、證人楊健龍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證人楊健龍後述經引用之偵查中證述業經具結,未見各被告、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楊景元、辯護人固辯稱楊健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等語(訴卷一第180頁),惟經本院詢問被告楊景元、辯護人就本案調查證據之意見(訴卷一第168頁),被告楊景元、辯護人並未聲請楊健龍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隨後再次具體詢問被告楊景元、辯護人是否要聲請傳訊楊健龍行交互詰問時(訴卷一第369頁),被告楊景元、辯護人明確表明沒有要聲請等語(訴卷一第369頁),足見被告楊景元、辯護人於審理中已多次表明無傳訊楊健龍於審理中補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性甚明。從而,被告楊景元、辯護人再以前詞辯稱楊健龍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自無理由。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未經各被告及辯護人異議證據能力,且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應排除之事由,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宋文華部分: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宋文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二第3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華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113偵13210卷二第123-126頁,訴卷一第161-17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健龍偵查中之證述(113偵13210卷二第123-126頁)、證人 林清華 之警詢中證述(113偵13210卷二第137-139頁)在卷可稽,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113他1619第11-24、189-194頁)、車輛路線歷程一覽表(113偵他1619第69-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3210卷一第153-157頁)、扣押物品照片(113偵13210卷一第173-176頁)、金意盛銀樓有限公司金飾保證書(113偵13210卷一第1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3210卷一第187-191頁)、GOOGLE街景圖擷圖照片(113偵13210卷一第203頁)、刑案現場照片(113偵13210卷一第205-20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3偵13210卷一第208-236頁)、扣案物照片(113偵13210卷一第頁243-245)、金意盛銀樓收購金飾紀錄表(113偵13210卷二第181-183頁)、被告楊景元本案使用之撬子示意圖照片(訴卷一第79頁)附卷為憑,當可認定。
二、被告楊景元部分:㈠被告楊景元固坦承邀約宋文華參與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時間
攜帶膠帶與宋文華以長梯逾越本案住處後門處圍牆,自後門侵入本案住處並進入本案房間A後,其有持金屬材質之撬子破壞本案保險箱,並指示宋文華前往本案房間B持前揭膠帶綑綁蔡淑華,隨後繼續持撬子破壞本案保險箱,且於成功破壞本案保險箱後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後,方指示宋文華解除蔡淑華之綑綁並離開本案房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其與其辯護人答辯以:本案撬子並非被告楊景元或宋文華所攜帶,而係自本案房屋內取得,起訴書認定被告楊景元所為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事由,容有誤解;被告楊景元之犯罪計畫於始並不包含行使強暴、脅迫或其他使在場人不得抗拒之手段,被告楊景元固有攜帶後來為宋文華用以綑綁蔡淑華之膠帶到犯罪現場,然該膠帶用途起初是為了預備於翻越圍牆時吊掛裝有竊盜使用之衣物、手套等物之黑色袋子,不能僅以被告楊景元有攜帶膠帶至現場而遽認其有強盜之故意;被告楊景元不知道被告宋文華有拿撲滿的錢;被告楊景元破壞保險箱時,蔡淑華此時疑因毒癮發作吵鬧要施用毒品,被告楊景元方另起妨害自由之犯意,把膠帶交由共同被告宋文華為綑綁行為,且蔡淑華於案發後竟與共同被告宋文華之間有多次聯繫通話,與遭暴力犯罪後避兇嫌唯恐不及之常情有違;蔡淑華雖遭限制行動,但保險箱與其內物品之所有人為楊健龍所有,故被告楊景元施強制行為之對象與取財對象已非同一人,蔡淑華於被告楊景元已開始打開保險箱前或遭膠帶綑綁前並未抵抗,可見限制蔡淑華行動顯與被告楊景元取財行為間並無緊密連結之因果關係,被告二人主觀上並非為奪取財物方以膠帶限制蔡淑華之自由等語(訴卷一第163-164、173-181、225-227頁;訴卷二第36-39頁)。
㈡認定被告楊景元成立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理由
1.前揭被告楊景元坦承部分,有前揭「一、」所列證據可稽,當可認定。
2.被告楊景元成立本案加重強盜犯行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華於本院證述以:案發當時伊在本案房間B
,伊先聽到聲音才把頭探出門口看並且出聲問「是誰」,就有人朝伊走過來,有看到人戴頭套蒙面,伊有聽到是楊景元叫宋文華把伊綁起來、手機拿起來;伊有說:「不要綁我」,之後宋文華還是把伊綁起來,拿走伊的手機,說乖乖配合就會把伊解開等語;伊被綁時是坐在床上,然後宋文華用膠帶把伊的手腕和腳綁起來,並用膠帶把伊的嘴巴貼起來,膠帶是纏好幾圈,伊有掙脫但沒有成功,宋文華將伊綁起來後就回到本案房間A;伊在本案房間B被綁住的時候,有聽到本案房間A裡在敲東西的聲音,也有聽到零錢倒到袋子的聲音;後來是宋文華幫伊解開之後,他們就走了;宋文華在幫伊鬆開的時候看到伊的腳鍊,他就說要跟伊借,伊說:「我跟你不認識,你跟我借要怎麼還我」,宋文華就要伊把電話號碼留給他;過程中沒有聽到楊景元跟伊說他是楊健龍的朋友,叫伊不要害怕等語;伊是一個女孩子,不可能對戴著頭套的人有什麼阻攔或阻礙動作,因為害怕也無法大喊或呼救;伊於本案之後還有接到宋文華電話,前面一兩通的時候宋文華有問伊有沒有報警,後面說如果伊報警的話他們會再回來找伊之類等語(訴卷一第328-349頁)。
⑵依蔡淑華之證詞,足證蔡淑華當日先聽到被告楊景元、宋文
華於本案房屋內之聲響後,遂出聲詢問是誰而遭楊景元、宋文華發現,隨後聽到楊景元指示宋文華把其綁起來並收走手機,其有向宋文華哀求不要綑綁,然宋文華仍依楊景元之指示,以膠帶將其手腳綑綁數圈,並以膠帶黏貼其嘴巴,且收走其持有之手機後,宋文華返回本案房間A,其有嘗試掙脫但無法掙脫,之後有聽到敲敲打打的聲音及零錢倒入袋子的聲音;於宋文華幫伊解開綑綁後,有跟其要腳鍊及電話號碼,之後有接到電話詢問有沒有報警,並有被威脅說如果報警會再回來。足見楊景元、宋文華以膠帶綑綁蔡淑華手腳、拿取蔡淑華所有手機等方式,控制蔡淑華之人身自由至不能抗拒程度,排除蔡淑華對其等取財行為之妨礙可能後,即至本案房間A內繼續破壞保險箱、拿取撲滿內零錢之取財行為,而為本案強盜犯行;且於此過程蔡淑華都有聽到敲敲打打的聲音,足見楊景元或宋文華係持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撬子為本案犯行,而符合持兇器為之此加重條件。而蔡淑華前揭證述內容,尚有本院勘驗楊景元指示宋文華綑綁蔡淑華之膠帶(訴卷一第320頁)、刑案現場照片(113偵13210卷一第205-207頁)、本案使用之撬子示意圖照片(訴卷一第79頁)可佐,當可採信。
⑶被告宋文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以:楊景元在113
年2月19日或20日時邀其到本案房屋偷保險箱,說保險箱裡可能會有錢或是毒品,並約定拿到的東西一人一半;當天是拿旁邊的木頭梯子靠在圍牆後翻牆,從沒有鎖的後門進去,進去本案房屋後,伊就跟著楊景元到本案房間A去,楊景元就在那邊用保險箱,伊在旁邊倒撲滿,忽然蔡淑華在本案房間B喊什麼人誰誰誰這樣,楊景元就出去叫蔡淑華不要吵,要蔡淑華進本案房間B裡面,楊景元之後突然叫伊過去用膠布把蔡淑華綑起來;後來把膠帶拆開要走的時候,楊景元跟伊說保險箱裡面沒有錢,伊才想說跟蔡淑華拿腳鍊,並且有跟蔡淑華要電話等語(訴卷一第349-368頁)。
⑷依被告宋文華前揭證述內容,是被告楊景元向其邀約至本案
房屋進行入室竊盜,且約定好該日取得的毒品、財物一人一半,其與楊景元進到本案房間A後,楊景元正在破壞本案保險箱,而其正在倒撲滿的零錢時,忽然聽到蔡淑華出聲詢問是誰,先由楊景元出面要蔡淑華不要吵、回到房間,隨後楊景元進一步指示其至本案房間B內以膠帶綑綁蔡淑華。而宋文華前揭證述情節經過,與蔡淑華所述過程大致符合,亦得佐證蔡淑華前揭所證內容可信。
⑸宋文華固證稱:伊綁完蔡淑華之後就一直待在本案房間B內跟
蔡淑華聊天;伊把撲滿內的錢放到自己口袋是碰到蔡淑華之前等語(訴卷一第352、364、368頁)。然依宋文華證述內容,其跟楊景元是「突然」聽到蔡淑華詢問,方發現蔡淑華在本案房間B內,是其與楊景元此時應尚在本案房間A竊取財物當中,且楊景元亦一直在處理破壞本案保險箱之工作,並未協力宋文華處理撲滿零錢,是宋文華於綑綁完蔡淑華後應尚有回到本案房間A內繼續拾取撲滿零錢甚明。且蔡淑華有遭膠帶黏貼嘴巴一節,此經蔡淑華、宋文華陳述明確(訴卷一第346、366頁),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宋文華尚得在本案房間B內與蔡淑華聊天。是宋文華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難認可採。何況蔡淑華亦證稱:後來有聽到本案房間A內倒零錢的聲音,且有嘗試掙脫但無法掙脫等語,亦見宋文華於綑綁蔡淑華之後,尚有回到本案房間A內進行取財行為明確。
⑹從而,被告楊景元本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當可認定。
3.被告楊景元所辯均不足採:⑴辯稱:本案撬子並非被告楊景元或宋文華所攜帶,而係自本
案房屋內取得,起訴書認定楊景元所為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事由,容有誤解等語。然而無論楊景元是如何取得本案撬子,楊景元確有於本案強盜取財之過程中持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撬子一節明確,而此持有兇器之行為,業已提高強盜取財整體犯行所生危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事由甚明。是楊景元此處所辯,礙難憑採。
⑵辯稱:被告楊景元之犯罪計畫於始並不包含行使強暴、脅迫
或其他使在場人不得抗拒之手段,楊景元固有攜帶後來為宋文華用以綑綁蔡淑華之膠帶到犯罪現場,然該膠帶用途起初是為了預備於翻越圍牆時吊掛裝有竊盜使用之衣物、手套等物之黑色袋子,不能僅以楊景元有攜帶膠帶至現場而遽認其有強盜之故意等語。惟:
①楊景元攜帶至現場之黑色袋子體積非小一節,觀諸監視器影
像擷圖照片(113偵13210卷一第220頁)即明,楊景元一方面辯稱綑綁蔡淑華之膠帶質地輕薄、易碎等語(訴卷一第228頁),另一方面又稱帶膠帶的目的是要掛裝有竊盜使用之衣物、手套等物之黑色袋子云云,前後所辯非無自相矛盾,已難採信。
②再者,楊景元尚知邀同宋文華一同為本案犯行,且尚攜帶衣
物、手套換裝,足見楊景元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相當之準備,就傳送黑色袋子進入本案房屋之事,當得以徒手遞送、預備繩索掛送等更簡單之方法為之,自無利用膠帶之必要,自難遽信楊景元辯稱攜帶膠帶之目的僅是要吊掛黑色袋子等語。③楊景元預藏膠帶到場,固不能遽然推認楊景元於本案犯行之
初即有加重強盜之故意,惟楊景元預藏膠帶之作為,兼之後續指示宋文華以膠帶綑綁蔡淑華之舉,足以佐證楊景元於發現蔡淑華本案房屋內後,確有將原加重竊盜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之犯意甚明。從而,楊景元此處所辯,不可憑採。
⑶辯稱:被告楊景元於本案犯行時不知道被告宋文華有拿撲滿
的錢等語。惟宋文華是將本案房間A內之撲滿內之零錢倒到本案房間A內之床上,且撲滿之位置緊鄰本案保險箱,此見刑案現場照片即明(113偵13210卷一第206頁),殊難想像楊景元不知道宋文華在其旁邊拾取撲滿零錢。是楊景元前揭所辯,純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⑷辯稱:被告楊景元破壞保險箱時,蔡淑華此時疑因毒癮發作
吵鬧要施用毒品,楊景元方另起妨害自由之犯意,把膠帶交由宋文華為綑綁行為,且蔡淑華於案發後竟與宋文華間有多次聯繫通話,與遭暴力犯罪後避兇嫌唯恐不及之常情有違。
惟:
①蔡淑華出聲詢問是誰而遭楊景元、宋文華發現,隨後聽到楊
景元指示宋文華把其綁起來並收走手機一節,業經說明如上,且宋文華亦證稱:從楊景元回到本案房間A到楊景元叫伊去拿膠帶,中間沒有隔很久等語(訴卷一第365頁),足見楊景元於發現本案房屋內尚有蔡淑華後未久,即指示宋文華持膠帶綑綁蔡淑華,足認被告楊景元係出於排除蔡淑華對其等取財行為之妨礙可能而為前揭指示,而非出於蔡淑華毒癮發作吵鬧要施用毒品之原因。
②蔡淑華是被動接到宋文華之來電一節,此經蔡淑華、宋文華
陳述甚明(訴卷一第340-341、356-357頁),而宋文華稱打電話給蔡淑華是有要求其將膠帶歸還等語明確(訴卷一第356-357頁),易言之,係楊景元、宋文華為滅證而主動聯繫蔡淑華,蔡淑華方被動接到電話,就此難認蔡淑華與宋文華等人通電話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是楊景元此處所辯,不可憑採。
⑸辯稱:蔡淑華雖遭限制行動,但保險箱與其內物品之所有人
為楊健龍所有,故被告楊景元施強制行為之對象與取財對象已非同一人,蔡淑華於楊景元已開始打開保險箱前或遭膠帶綑綁前並未抵抗,可見限制蔡淑華行動顯與被告楊景元取財行為間並無緊密連結之因果關係,被告二人主觀上並非為奪取財物方以膠帶限制蔡淑華之自由等語。惟楊景元、宋文華逾越本案房屋圍牆之牆垣並侵入本案房屋後,以金屬撬子之兇器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因發現與楊健龍之同居人蔡淑華在本案房屋內,為排除取財過程遭蔡淑華妨害之風險,非但挾以男女生理差異所生力量差距(被告楊景元、宋文華為男性,蔡淑華為女性)、人數(被告楊景元、宋文華為2人,蔡淑華為1人)、所持器物(被告楊景元已取得金屬製之撬子)等種種實力優勢,尚以膠帶綑綁手腳、黏貼嘴巴、收走手機等行為加諸於蔡淑華,蔡淑華當已陷於不能抗拒之情況,而楊景元、宋文華利用此情況繼續其取財行為,至離開本案房屋之時而完成其取財行為,其強制行為顯然發生於取財行為之過程中(即:強制行為發生於發現蔡淑華後至離開本案房屋時之間),強制之對象則為財物所有人楊健龍之同居人蔡淑華,其強制行為與取財行為自有緊密關聯性,且係出於順利取得財物之主觀目的而為強制行為甚明。是楊景元前揭所為辯解,不足憑採。
4.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又強盜罪之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楊景元、宋文華原係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而侵入本案房屋,因見蔡淑華在內,進而以膠帶綑綁蔡淑華,致蔡淑華不能抗拒,任由楊景元、宋文華完成取財犯行,於楊景元指示被告宋文華以膠帶綑綁蔡淑華之時起,主觀上當已從原本加重竊盜之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之犯意,其客觀所為亦已該當加重強盜行為,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且楊景元所辯均不足採,楊景元、宋文華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楊景元、宋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
㈡起訴書固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此
部分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為補充告知(訴卷一第316、327頁),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此部分為同一法條中適用何款加重事由之問題,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爰就此補充說明。㈢被告楊景元、宋文華原均係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著手犯罪,
後遭蔡淑華發覺,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實行後階段犯行,並因而強取財物得手既遂,其等前階段加重竊盜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強盜既遂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強盜犯意評價為一罪,而不另論加重竊盜罪。
㈣另被告宋文華係利用與楊景元共犯強盜罪而蔡淑華不能抗拒
之狀態,遂行其取得蔡淑華金腳鍊之犯行,與其參與被告楊景元共犯強盜犯行間時空緊密關聯,前後行為所侵害者均屬蔡淑華管領下之財產,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楊景元、宋文華就共同強盜海洛因毒品、撲滿零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不及於金腳鍊部分)。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㈠被告宋文華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訴卷
二第40頁),惟被告宋文華本案犯罪動機出於自己之利益,且係以妨害住居安寧、人身自由重大之入室強盜之方式為之,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經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㈡被告楊景元為邀集宋文華開始本案犯行之人,並由其指示宋
文華以膠帶綑綁蔡淑華,客觀犯罪情節非輕,主觀犯罪動機也是出於不法取得本案房屋內毒品、財物之目的,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被告楊景元固未就此主張,惟為求明確,仍併予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景元、宋文華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侵害蔡淑華、楊健龍之財產法益,並嚴重侵害蔡淑華之人身自由,以及楊景元為邀集宋文華開始本案犯行之人,並指示宋文華以膠帶綑綁蔡淑華,宋文華則於共犯犯行外另有強盜蔡淑華所有金腳鍊之犯行,均應予非難;衡酌宋文華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楊景元固否認犯加重強盜罪,惟並未因此於量刑上為不利之認定,為免誤會,就此說明);楊景元陳稱有返還所分得之3,500元給宋文華之犯後作為;以及楊景元、宋文華均有與蔡淑華達成和解(訴卷二第9頁),蔡淑華、楊健龍均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檢察官、被告楊景元、宋文華、各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景元與宋文華係出於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共同強盜蔡淑華所有之金腳鍊等語,因認被告楊景元就此部分亦成立加重強盜罪嫌。
二、然觀諸被告宋文華之陳述,其是在被告楊景元告知要離開本案房屋之後,於解除蔡淑華綑綁時,方要求蔡淑華交付金腳鍊(訴卷一第355-356頁),是被告楊景元於主觀上是否於宋文華取得金腳鍊之時,即知悉或預見宋文華取得金腳鍊之事,而與被告宋文華構成犯意聯絡,尚有疑義。又楊景元與宋文華固約定就本案房屋內取得之財物以一人一半方式分配,惟楊景元、宋文華於本案犯行之初並未預見蔡淑華在屋內,就蔡淑華身上之飾品是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誠非無疑。從而,無從就此遽為不利楊景元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楊景元有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罪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楊景元固自被告宋文華處取得金腳鍊變賣後之部分金額,惟此涉及被告楊景元是否另犯收受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沒收
一、被告楊景元、宋文華本案共同強盜所得毒品,固屬違禁物,惟該毒品係被告楊景元、宋文華所涉毒品案件(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二、被告楊景元、宋文華本案共同強盜所得之撲滿零錢,以及被告宋文華個人強盜所得之金腳鍊,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告訴人楊健龍已表示拋棄對被告楊景元、宋文華民事求償權利(訴卷二第12頁),且被告宋文華亦已與蔡淑華成立和解並賠付金錢,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原子筆非供被告楊景元、宋文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書以此為由聲明沒收,當有誤會;扣案衣物固為楊景元、宋文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價值低微,易於取得,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
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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