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佳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於111年5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26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30日以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8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受刑人最後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7樓,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為本院管轄範圍;又聲請人係在上開後案判決確定(即113年8月9日)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本案繫屬日期為113年8月29日),均合於上開規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
三、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所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1年5月18日起算,至115年5月17日期滿。復於緩刑期內更犯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然則,受刑人前案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因其未完成販賣行為而屬未遂,且在偵審中均自白,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方獲得緩刑之寬典。雖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但其後案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且該後案經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節,認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前未曾有酒後駕車經判刑之紀錄、酒測值數值尚不算甚高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上開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態樣與前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性質不同,客觀上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之犯行,逕認被告無改過自新之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何況,本院若據以撤銷緩刑,以前後案之法定刑度、宣告刑之內容及犯罪情節相較,未免過於嚴苛。此外,亦核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所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悖。綜上,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