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原告 林獻政 訴訟代理人 楊光 律師被告 邱雯瑛
張彥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鄧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279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3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1,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雯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邱雯瑛車輛),被告張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1年9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分別沿國道3號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下8.2公里時,渠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前車停止而煞停,系爭車輛與前車只有輕微碰撞未受損,被告邱雯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致系爭車輛向右傾斜,嗣被告張彥凱自後方再次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左肩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挫傷合併頸椎關節韌帶發炎與肌膜炎之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多處毀損。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用4萬8,164元、拖吊費用6,000元、交通事故肇責鑑定費3,000元、系爭車輛價值差額損害52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67萬7,1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7萬7,1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邱雯瑛:本件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頸椎挫傷合併頸椎
關節韌帶發炎及肌膜炎」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況原告本有椎間盤突出的舊疾,被告邱雯瑛是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追撞前車後才從後再追撞,依行車紀錄器可明顯看出原告追撞前車後其車頭已經掀起,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車輛先撞前車其車頭有受損,就原告受損部分要扣除原告自己責任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彥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先行撞擊前車,被撞後回
彈佔據兩個車道,被告張彥凱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邱雯瑛車輛及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車頭受損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以車頭跟車尾各損害一半計算受損差價,應是52萬元的一半即26萬元作賠償依據,另依保險業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就追撞的要負100%責任、推撞的要負15%責任,被告張彥凱至多負15%賠償責任。就原告主張受傷部分不爭執,然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鑑定費用及拖吊費用願意負擔1/3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㈠首查,本件車禍事故始末為111年9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訴
外人 張筱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8公里2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隧道內),追撞同向前方 周東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肇事(第一階段);訴外人 黃家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見前方事故減速,遭同向後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追撞肇事(第二階段);被告邱雯瑛駕駛邱雯瑛車輛見前方事故減速不及追撞前方原告系爭車輛,原告往前推撞前方黃家新車輛,黃家新再往前推撞前方張筱慧車輛(第三階段);被告張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見前方事故減速不及追撞原告系爭車輛及邱雯瑛車輛,邱雯瑛再行推撞前車黃家新車輛,黃家新再行推撞前方張筱慧車輛肇事(第四階段)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詳本院11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2頁)之肇事經過可稽;而依當時天候雨、隧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邱雯瑛車輛不慎先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致系爭車輛向右傾斜,嗣被告張彥凱自後方再次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左肩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邱雯瑛、張彥凱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下稱刑事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邱雯瑛、張彥凱既分別有上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彼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彥凱雖辯稱僅需按保險業之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所訂比例負責云云,惟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不因加害人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異,如此方能貫徹民法第185條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至被告邱雯瑛、張彥凱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或有輕重不同之程度,然此為其等就損害賠償額之內部分擔問題,要不影響其等對外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張彥凱所辯,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用:
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另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頸椎關節韌帶發炎與肌膜炎」之傷害,為被告邱雯瑛所否認。據原告所提聖和骨外科診所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記載「0000000主訴0000000因汽車車禍意外跌倒引發肩頸關節與左上臂疼痛及活動困難入本院門診,並予以理學診斷,X光片及保守治療」、病名為「汽車車禍意外跌倒引發頸椎挫傷合併頸椎關節韌帶發炎與肌膜炎」(詳附民卷第17頁),可見原告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頸椎關節韌帶發炎與肌膜炎」之原因,實係原告於車禍「6日後」向醫師所述而非經醫生診斷之結果;參酌本院刑事庭調閱原告於聖和骨外科診所之病歷紀錄本可知,原告於111年1月4日起即因背痛、未明示側性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未明示側性肩關節扭傷、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未明示側性肩部黏連性囊炎等傷害至該診所就診,有病歷紀錄本在卷可查(詳刑事卷第91-107頁),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有上揭病症,衡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自稱:我的安全氣囊沒有爆開,所受的傷害在頭部額頭、左肩膀等(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5頁),尚不足證明原告之「頸椎挫傷合併頸椎關節韌帶發炎與肌膜炎」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原告雖稱依原告英文病歷所載其先前治療部位與車禍無關,
惟人體肩背部係接連於頸部,含神經、肌肉、韌帶和肌腱等,其頸部機能可能因舊傷、姿勢不良、老化等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原告既未經醫師診斷確認其「頸椎挫傷合併頸椎關節韌帶發炎與肌膜炎」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尚難逕認原告該等症狀亦屬車禍受傷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為治療「頸椎挫傷合併頸椎關節韌帶發炎與肌膜炎」至聖和骨外科診所支出1萬9,640元而請求賠償,尚非可採;至原告為治療本件車禍所致「頭部及左肩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先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逢安中醫診所就醫支出共2萬8,524元(詳附民卷第23-29頁),被告未表爭執其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將系爭車輛自高速公路拖吊回市區修理廠,因此支出拖吊費用6,000元,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詳附民卷第35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⑶交通事故肇責鑑定費:
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肇責歸屬,支出3,000元進行鑑定,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詳附民卷第37頁)為證。鑑於交通事故之鑑定費用,本質上亦係原告為確定損害金額範圍(責任程度),以便判斷損害金額而追究被告刑事或民事責任所支出之程序費用,且參酌我國司法實務上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亦經常委請各省縣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倘其鑑定費用係由交通事故被害人所支出,應認屬證明損害發生、範圍之必要費用,而得納入損害一部分。故原告請求鑑定費3,000元,自應准許。
⑷系爭車輛價值差額損害: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後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74萬9,930元,該車經鑑定於111年9月之價值為62萬元,修復費用已超過車輛價值,原告將系爭車輛以10萬元出售,故請求被告賠償價差損害52萬元。然據原告於111年9月7日警詢時所陳,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衡昌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詳偵卷第83頁)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原告110至112年之財產資料,系爭車輛均「非」原告所有,況原告縱為衡昌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然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具獨立法人格,依法享有權利義務,與經營者之人格相分離,屬於公司之資產,為公司所有,並非代表人個人所有,尚難將公司與經營者等同視之,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差損害52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及左肩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醫師診斷宜休養3個月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詳附民卷第15頁逢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消防器材經銷;被告邱雯瑛為大學畢業,為保險業務員,被告張彥凱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件在不考量原告與有過失之情況下,綜據兩造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現職、社會地位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悉之經濟狀況、被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煞停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隧道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發生事故,未與前車(即訴外人黃家新駕駛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第二階段事故肇事原因(黃家新無肇事因素),有系爭鑑定意見(詳附民卷第11頁)可稽,故原告身體之傷害於其追撞前車時即已造成,原告應自行承擔該部分傷害之損失,而被告邱雯瑛、張彥凱於原告追撞前車後隨即先後追撞原告,該行為分別導致原告原本應自行承擔之傷害,發生加重之結果,是以原告就其體傷損害之擴大,亦同有過失。系爭鑑定意見依行車及監視影像認原告先輕微追撞黃家新車,被告邱雯瑛、張彥凱均係強力追撞原告系爭車輛等情節(詳附民卷第10頁),本院審酌兩造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80%之賠償責任。
㈤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萬0,019元【計
算式:(醫藥費用2萬8,524元+拖吊費用6,000元+交通事故肇責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80%=11萬0,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11萬0,019元,然原告自陳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萬8,740元(詳本院卷第64頁),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8萬1,279元(計算式:110,019元-28,740元=81,27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1,2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詳附民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尚請求財物損失52萬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故以該部分雙方勝敗比例,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73元(計算式:7,200/529,000×5,730元=7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