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孫淑梅 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所有權不變,反因連年調高土地現值形同養地而增值。反觀被告並未住居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不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認定再審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反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2.按民主國家權利之行使應以不損害人民為目的,保留房屋供落難者容身,除達社會目的外,亦符合國家權利之行使不應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之法益,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且清理國有土地並非一定須訴諸訴訟來排除占用,透過租約讓現使用人合法使用、安居樂業才是目的。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顯與國家政策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系爭建物建前係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第5款規定,於民國80年12月6日由原告向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承租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嗣於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另定租約,再審被告遂以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通知再審原告繳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使用辦法第4條及民法第451條,雙方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限之繼續性契約,並非無權占有。
2.且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被告請求105年10月31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判決主文及理由顯有矛盾。
3.房屋座落基地面積應以房屋面積為據,不包含修建或增建部分,此有財政部102年3月7日台財產管字第10240003401號函可資參照。而系爭土地之面積自始為78平方公尺,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為92.04平方公尺,其主文及理由確有矛盾之情形。
4.再審原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之情形。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承租人利用基地所受之經濟利益而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著有明文。然原確定判決卻概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其判決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
5.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77年1月22日臺財產二字第77001228號函示,國有房地排除占用追收使用補償金之期間,應由開始占用日起計至起訴日止。但占用期間超過5年者,以追收最近5年為限。然再審原告求償21年占用之損害賠償金,其中109年之金額復未依照財政部所頒布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109年租金全面減收2成之規定計算。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於此,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其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6.原確定判決強令再審原告拆屋還地,顯與判例、國際公約及國家政策不一致,該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就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兩造原定有租約,租約上載有再審原告之住所,且以訴外人 曾月卿 為保證人。是依兩造間之租約,再審被告非不得知悉再審原告之住所,亦非不得經由詢問曾月卿而知悉。然再審被告竟隱匿此一事實,未向本院陳報,致本院未能通知再審原告到庭應訴,而遽為原確定判決,該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後,始應調查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是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未逾30日,否則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又主張確定判決之送達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須該判決之送達形式上合法,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判決經公示送達而確定者,在未經再審程序廢棄以前,固不得逕指送達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被告提起系爭確定判決之訴,並聲請對於再審原告為公
示送達,前訴訟程序法院乃將再審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寄送予再審原告位於系爭建物之地址,並依再審被告之聲請,於109年12月30日對於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嗣前訴訟程序法院因訂定期日至現場履勘,復寄送履勘通知書予再審原告(同上址),並於110年2月3日依職權對於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嗣前訴訟程序法院因訂定言詞辯論期日,而寄送言詞辯論通知書予再審原告(同上址),並於110年6月17日依職權對於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嗣因再審被告變更聲明,前訴訟程序法院乃寄送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予再審原告(同上址),並於110年8月11日依職權對於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系爭確定判決之訴嗣經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前訴訟程序法院定於110年8月30日宣判,並寄送系爭確定判決予再審原告(同上址),並於109年9月7日依職權對於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而前訴訟程序法院所寄送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履勘通知書、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系爭確定判決均未經再審原告收受等情,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堪認系爭確定判決之公示送達形式上係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惟對於是否確實知悉
在後並於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
第3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始收受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固經本院依職權該案件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惟縱再審原告係於113年5月23日收受上開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時始知悉上開之再審理由,自該日起算,本件之再審期間亦已於113年6月22日屆至,然再審原告遲於113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足見再審原告顯已遲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再審期間,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