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雪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079、5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雪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黃雪琴涉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61、9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減刑事由之新舊法比較適用關係於量刑,就此審查如後所示,附此說明)。進而,本院無庸探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後,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間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本案判決內容,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 林偆弘 達成和解並賠償,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簡上卷第
63、100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而此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揭前後兩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原審審理後,業已依據刑法第30條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新舊法,惟於量刑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論,與本院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科刑事項之理由。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等節,足見原判決已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並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偆弘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1頁),告訴人 李保頡 則稱無調解意願,此有公務電話紀錄為憑(簡上卷第67頁),認為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後本院第一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雪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79號、第505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雪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新臺幣)」欄,應更正為「1、4萬9,989元/2、4萬9,988元/3、4,123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雪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79號112年度偵字第50597號被告黃雪琴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許,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楊品卉 」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林偆弘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林偆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李保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雪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及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供述有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品卉」使用之事實。二告訴人林偆弘、李保頡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偆弘、李保頡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偆弘、李保頡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佐證告訴人林偆弘、李保頡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四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佐證告訴人林偆弘、李保頡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林偆弘、李保頡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品卉」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要求職,「楊品卉」要求伊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伊才會提供給他,伊當時有懷疑他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40歲,已有服務業、工廠等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想說手工有那麼好賺嗎,心中有一半懷疑他是詐騙集團,伊也知道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去騙錢等語,益徵被告應可察覺該「楊品卉」之人係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仍率然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品卉」之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分別詐騙告訴人林偆弘、李保頡等人部分,係各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詐欺2人部分各遭詐騙數次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林偆弘、李保頡等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岱璇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林偆弘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接獲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偆弘佯稱:需以指示匯款,方得取消誤設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偆弘不疑有他陷於錯誤。1、112年4月12日晚間7時2分14秒2、112年4月12日晚間7時3分36秒3、112年4月12日晚間7時6分27秒1、4萬4,989元2、4萬4,989元3、4,123元2李保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許,接獲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保頡佯稱:需以指示匯款,方得取消誤設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李保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1、112年4月12日晚間6時57分2、112年4月12日晚間7時0分19秒1、2萬2,123元2、1萬6,0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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