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玲指定辯護人王文宏律師具保人陳巧宜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92號、第21493號、第22370號、第22372號、第22373號、第28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巧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吳玉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巧宜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刑保工字第133號)等件在卷可憑(見111聲羈206卷第67至74頁)。
㈡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其無正當
理由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03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381頁、第385頁)、本院刑事報到單、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7至1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7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31415號函及本院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7月29日新北警峽字第1133568858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該函文所附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21頁)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何信儀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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