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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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34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建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10)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因持有槍彈罪嫌為警攔檢查獲,復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牽連管轄為相對管轄權,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牽連管轄之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準,如相牽連案件中無管轄權部分之案件起訴時,相牽連有管轄權部分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者,該無管轄權部分案件即無從取得牽連管轄,自應回歸一般土地管轄原則。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建閔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內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3頁反面),且被告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經警查獲時亦未扣得任何毒品。
另本件係於103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見103年度簡字第3340號卷第1頁),被告於本件繫屬前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迄今,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之103年5月22日即自法務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釋放迄今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至被告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經警查獲並扣得槍枝等物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然上開本院具土地管轄權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
177號偵查中,尚未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無土地管轄權之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從取得牽連管轄。
四、綜上,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未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亦未取得牽連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劉元斐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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