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登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登家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至6行「...後照鏡上之手機架1個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 林凡軒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應補充為「...後照鏡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已由林凡軒領回)得手,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林凡軒發覺遭竊而委託其父 林森元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並補充「蒐證暨扣案物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取之手機架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進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4號被告吳登家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登家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41巷口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裝設於林凡軒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手機架1個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林凡軒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凡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登家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森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6張。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個人戶役政查詢資料。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