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普拿疼 止痛加強錠壹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玖拾元;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力停疼加強錠、普拿疼止痛加強錠各壹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記載「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盒」應更正為「力停疼加強錠、普拿疼止痛加強錠各1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冠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發洩,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之物品價值,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現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2次竊盜所竊得之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盒、力停疼加強錠1盒均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物均被告食用完畢,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所得顯有不能沒收之情事,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按被害人所證之價值(即新臺幣390、489元),逕予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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