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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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發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進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並以新臺幣(下同)150萬之代價質押」更正為「與另4部汽車,一併以165萬元代價質押(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擔保債權額約為30萬元」及倒數第2行「和潤公司」更正為「和運公司」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在未繳清全部汽車租賃款項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汽車,僅因自己之債務,不返還上開車輛,反而起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予以典當,獲得款項使用,致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受有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逃逸,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其犯行供承明確,並兼衡其因本件侵占所取得之利益數額、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素行狀況、高職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2萬多元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後易持有為所有,擅自以該自小客車與另
4部汽車為擔保向當鋪借款共165萬元,而本件自小客車於被告借款數額中,所擔保價值約為30萬元,有卷附當票5張及典當借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為該自小客車所變得之30萬元款項,依上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以30萬元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