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書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書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賈書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賈蜀鼎 就本件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又被告迄今雖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然該水溝蓋3塊、自來水管配件13塊、水錶蓋1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於新樓醫院擔任清潔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水溝蓋3塊、自來水管配件13塊、水錶蓋1塊,業經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並無任何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品,爰無從諭知沒收,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