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忠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忠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關於本票裁定之案號更正為95年度票字第「62131」號,及有關「隱匿財產之犯意」更正為「處分財產之犯意」,另有關「確定支付命令」更正為「債權憑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竟企圖規避而率爾移轉名下不動產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造成告訴人難以順利實現債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461號卷第7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