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急搜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 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急搜字第10號聲請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被搜索人 戴敏郎 開聲請人因被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
5月18日傍晚5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黃敏郎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執行逕行搜索,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報之搜索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中伍12時34分查獲 張凱詮 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由張凱詮供出伊上游為戴敏郎且已約定於同日傍晚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遂由聲請人派員於該處埋伏,而於該時地欄檢查獲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之戴敏郎,因 戴敏朗 拒絕受檢,聲請人員警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第3項規定對該重型機車執行逕行搜索,而搜得藏放機車置物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71.28公克)後,戴敏郎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於同日時45分許抵達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搜出其他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陳報本院准許(本院收文日106年5月19日)。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而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18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及第131條第1項之緊急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其前提均應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但前者(即第13
0條)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而後者(即第131第1項條)之搜索則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但為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攻擊,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自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就此拘捕之是否合法、搜索與扣押程序有無合理之依據,則由法院為事後審查以判斷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以,依陳報人陳報意旨,本件陳報人係於新北市○○區○○街便利商店查獲被搜索人後,對被搜索人騎乘機車執行「逕行搜索」,則陳報人逕行搜索之對象為「物」,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所容許之範圍對象(即對「人」),自與該條項要件不符,是陳報人陳報之逕行搜索,既與本條項要件不符,自難依本條規定予准許,自應予撤銷。又本件陳報人之陳報雖經撤銷,惟本件依偵查報告所載之查獲及搜索經過,本件陳報人所為搜索是否符合逮捕現行犯之附帶搜索,則非屬本裁定認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