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遭告訴人之刺激所致,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良好、智識程度、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074號被告吳秀珠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珠前夫因積欠 張寶禎 貨款,張寶禎遂於民國102年2月7日9時許,在吳秀珠任職之苗栗縣○○鄉○村○○路「吉豐自助餐」前,向吳秀珠催討貨款,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對方身體,張寶禎因此受有下嘴唇、前頸部、前胸部及右手背多處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寶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吳秀珠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寶禎之指述。
㈢苗栗縣南庄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吳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