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融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吳世彬 」均應更正為「 吳世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6列之「到庭」應更正為「到場」),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 張永勝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森林警察隊隊員 邱良田 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之分工,侵占國有漂流木之數量、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且供詞反覆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86號被告呂金融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現居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融明知位於臺中市大甲區福德里松柏漁港往南堤防道約1公里處海堤上之漂流木,係因颱風發生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財產,未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不得自由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兩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7月16日15時20分許,先以不詳方式,將漂流至上址之漂流木扁柏裁切成6塊後,再一同搬運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而侵吞入己。嗣於於搬運時恰由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吳世彬技士當場發現,惟呂金融竟無視吳世彬之阻止,猶逕行駕車載運離去,迨員警依據吳世彬所拍攝之照片通知呂金融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金融坦承於上開時、地載運漂流木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當時有人拿棍子打伊,伊遂將木頭倒在路旁,又後改稱係受不詳之人僱請載運木頭云云。然查:被告夥同兩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搬運漂流木一節,除經證人吳世彬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經員警會同被告到庭查看後,並未發現遺有被告所棄置之漂流木,有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顯卸責之詞,不足諉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金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與該兩人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應以共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