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椿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椿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黃椿洪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0段00巷00弄
00號居苗栗縣竹南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椿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強盜、電信法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3月,於102年7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8月19日止(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上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0月9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椿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0月30日所出具之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黃椿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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