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肇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肇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被告范肇銘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肇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2日至103年11月1日止,現仍在緩起訴中。惟上開戒癮治療無法收其實效,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5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未扣案)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肇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9月6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可資參照。被告既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上開座談會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得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佩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