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6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因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0年7月8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8月1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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