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憲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被告邱繼宣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06號、104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憲、邱繼宣及「河童( 神童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4日上午5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里○街○○巷○○弄○號前,共同以石塊砸毀告訴人 黃惠萍 所有,停放在該址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林坤憲、邱繼宣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惠萍指訴被告林坤憲、邱繼宣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5年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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