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3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曾雨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信用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貸款期間自93年10月5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共1年,依約每動用一筆借款,除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並按日計付週年利率18.25%之利息,再按月攤還應繳納款項,如未依約攤還,遲延期間另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於93年10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就上開信用貸款部分截至94年10月14日止,累積欠款499,678元,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截至105年8月21日止,累積欠款302,371元(其中本金95,999元、利息206,372元),依「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等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及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上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係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電腦畫面、信用卡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4、33、35至3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8,910元(裁判費8,810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8,9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