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郁玟
葉品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郁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品陞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杜郁玟、葉品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臺灣屏東」之記載前應更正為「臺灣高雄」、第21行關於「0.56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0.52毫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杜郁玟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2毫克,是核被告杜郁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核被告葉品陞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而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㈡被告葉品陞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頂替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郁玟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初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杜郁玟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因此不慎自撞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人員傷亡,且嗣後曾與被告葉品陞協議由其頂替酒駕犯行意圖逃避相關法律處罰;被告葉品陞之前亦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及明知被告杜郁玟係駕駛車輛肇事之人,其為使被告杜郁玟脫免刑責,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被告杜郁玟酒後駕車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杜郁玟、葉品陞嗣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36號被告杜郁玟
葉品陞上列被告等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陞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葉品陞、杜郁玟為男女朋友關係。
杜郁玟於110年3月9日晚間至110年3月10日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東山KTV」飲用啤酒2、3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上路,而並未飲酒之葉品陞則另外駕駛車牌及車種均不詳之白色車輛,行駛在杜郁玟前方。嗣於同日2時30分許,杜郁玟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自撞電線桿,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葉品陞明知該車駕駛人為杜郁玟,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自己為該車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隱避杜郁玟之酒駕罪責,並由員警對葉品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54分許,測得葉品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00毫克,且葉品陞在記載「牌照:
8991-V6」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上簽名,以此方式表示葉品陞為該車駕駛人之意,俟由員警對杜郁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56分許,測得杜郁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且杜郁玟在記載「牌照:8991-V6乘客」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上簽名,以此方式表示杜郁玟並非該車駕駛人之意。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發覺有異,旋即通知葉品陞、杜郁玟至派出所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品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葉品陞坦承於犯罪事實│││自白。│欄所示時間、地點,頂替同││││案被告杜郁玟酒後駕駛該車││││之事實。│├──┼─────────────┼────────────┤│2│被告杜郁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杜郁玟坦承於犯罪事實│││自白。│欄所示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該車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品陞於警詢│被告杜郁玟於犯罪事實欄所│││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示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該││││車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杜郁玟於警詢│被告葉品陞於犯罪事實欄所│││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示時間、地點,頂替被告杜││││郁玟酒後駕駛該車之事實。│├──┼─────────────┼────────────┤│5│被告葉品陞之屏東縣政府警察│被告葉品陞在記載「牌照:│││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8991-V6」之吐氣酒精濃度│││定紀錄表1張│測試列印單上簽名,以此方││││式表示葉品陞為該車駕駛人││││之意之事實。│├──┼─────────────┼────────────┤│6│被告杜郁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1、被告杜郁玟於犯罪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欄所示時間、地點,酒│││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後駕駛該車之事實。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被告杜郁玟在記載「牌│││知單各1張│照:8991-V6乘客」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上簽名,以此方式表示││││杜郁玟並非該車駕駛人││││之意之事實。│├──┼─────────────┼────────────┤│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1、被告杜郁玟於犯罪事實│││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欄所示時間、地點,酒│││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後駕駛該車之事實。2、│││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被告葉品陞於犯罪事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欄所示時間、地點,頂│││事人登記聯單、該車之車輛詳│替同案被告杜郁玟酒後│││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器│駕駛該車之事實。│││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崁頂分││││駐所警員110年3月23日││││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杜郁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葉品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另被告葉品陞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檢察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