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明泰 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蔡麗靜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明泰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李明泰前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自108年3月15日開始更生,然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方案之清償總額亦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可裁定認可之數額,本院即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9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保單解約金或其他可資變賣之財產,僅有分別出廠於101、102年之機車,本院事務官考量前開車輛均為聲請人日常代步使用,且出廠已近十年,經折舊後殘值不高,爰通知聲請人提出現金10,000元代前開車輛拍賣之價金供相對人分配,並於110年6月17日以本院
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後於
110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首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0年12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代理人陳稱:聲請人自104年3月16日起即任職於
「根興鋼鐵有限公司」至今,105年至107年間每月實領薪資均為32,735元,108至109年間每月實領薪資為32,700元,110年後每月實領薪資則為32,615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050元及扶養費3,000元,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支出之扶養費則分別為22,300元及5,000元等語。
㈡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
積欠相對人債務達5,374,089元,前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然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不願盡力清償,意圖以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0,000元,如聲請人又受免責裁定,對相對人之權利及社會經濟秩序均影響甚鉅,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3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自105年9月18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2.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日起迄今均任職於根興鋼鐵有限公司,105年至107年間每月實領薪資均為32,735元,108至109年間每月實領薪資為32,700元,110年後每月實領薪資則為32,615元,另於105年至109年間每年均有領取年終獎金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106年12月至107年5月、107年12月至110年9月之薪資明細表、105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1、18至24、44至49、66頁)。依前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105年至109年間之申報所得均為420,000元,可見聲請人於前開年間之每月薪資係固定而無增減。又依前開薪資明細所載,聲請人之薪資結構均係以24,800元之基本薪資加計10,000元之津貼及膳食費後,扣除當年度之健保、勞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費用,實際領取之數額核與聲請人所述之前開薪資數額相符。而聲請人自陳其於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2,300元,並支出扶養費5,000元,共計為27,300元,顯低於聲請人前開期間之每月薪資,是縱聲請人前開陳報之支出及扶養費部分,均為確實且有必要之支出,亦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聲請人前開餘額之具體數額與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計算並無關連,是本院爰不予逐筆審核聲請人所陳前開支出之必要性,並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3.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自105年9月18日起至
107年9月17日止)之可處分所得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每月實領薪資為32,735元,另於
105年及106年均領有年終獎金5,000元,已則如前述,則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95,640元(計算式:(32,735元×24月)+5,000元+5,000元=795,640元)。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至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738元,107年度則為14,866元,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於前開期間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共22,050元(包含飲食12,000元、租金3,000元、居住250元、電信500元、交通4,000元、勞健保費2,300元),然其前開支出中,除房屋租賃契約書外(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提出何單據證明係確實且必要之支出。是本院爰以前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加計其每月租金3,000元計算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必要生活費用,據此,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11,375元(計算式:(13,738元+3,000元)×(15+13/30)月+(14,866元+3,000元)×(8+17/30)月=411,375元,本件計算式中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4.至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所支出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父,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查聲請人之父居於屏東縣,105年時約89歲,名下無財產,105年至109年間無申報所得,另於105年9月至108年12月間每月領有7,
256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010152730號函、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7、40、51至5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雖每月有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然尚低於前引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是堪認聲請人之父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之父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妹共四人共同扶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扣除受扶養人領取之津貼後,聲請人就其父於105至106年、107年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1,
547元、1,829元(計算式:(13,738元-7,550元)÷4人=1,547元;(14,866元-7,550元)÷4人=1,82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扶養費3,000元,雖略高於前開核算應負擔之數額,然考量聲請人之父於該段期間內已達89歲以上之高齡,有較高之醫療費用及日常衛生用品支出實屬難免,故可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從而,聲請人前開期間內支出之扶養費共計為72,000元(計算式:3,
000元×24月=72,000元)。
5.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5年9月18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之可處分所得共795,64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11,375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72,000元後,尚餘312,265元(計算式:795,640元-411,375元-72,000元=312,265元),而本件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0,000元,有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可佐,顯低於前開餘額,且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免責,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但書、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312,26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並依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個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亦可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潘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鍾嘉芸┌─────────────────────────────────────────┐│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債│依消債條例第133│依消債條例第14│││││權比例│條所定數額並依債│2條所定各普通││││││權比例計得之分配│債權人應受償金││││││額(312,265元×│額(債權金額×││││││公告債權比例)│20%)│├──┼─────────┼──────┼────┼────────┼───────┤│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5,374,089元│100%│312,265元│1,074,818元│││限公司│││││├──┴─────────┼──────┼────┼────────┼───────┤│總計│5,374,089元│100%│312,265元│1,074,818元│├────────────┴──────┴────┴────────┴───────┤│備註:││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玉字第42號││清算事件109年11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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