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41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鄭巧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7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萊爾富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鄭巧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吳俊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219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2416【下稱偵一卷】第91、168至169、172頁,本院卷第156、218頁),核與證人鄭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至18、67至70頁),且有證人鄭巧雲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證人鄭巧雲提出之本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55至66、317、319頁),綜上足證被告吳俊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獲利多少?)就吸食的量,買進來多一點,賣出去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2
5頁),顯見被告吳俊德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量差牟利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俊德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俊德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俊德前於
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被告吳俊德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吳俊德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而本件則為販賣毒品案件,兩者犯罪罪質類同,可知被告吳俊德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視政府大力推動反毒政策,一再自陷毒癮之害,並擔任提供毒品角色,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吳俊德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先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減輕其刑。
2.關於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罹有精神分裂症,並提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本院卷第229頁)為證,然訊據被告亦供承:(精神分裂症與販賣毒品有關嗎?)沒有影響,只是提供給鈞院作為量刑參考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是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利益而販賣前揭毒品,情節並非輕微,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嚴重性,仍執意為之,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此一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經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58、218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且有卷附相關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可稽,核屬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既屬依法應沒收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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