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祥(原名余昱𥯤)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62、6332、9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志祥即余昱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余昱𥯤」應更正為「余昱𥯤(改名余志祥,下稱余昱𥯤)」;(二)、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三)、犯罪事實一第5行「於民國11
0年3月25日18時許之前某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
0年3月25日18時前之同年3月某日某時許」;(四)、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昱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因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余昱𥯤(下稱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收受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近年來詐欺犯罪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認知倘若個人帳戶資料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而據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為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顯非未經世事之人,則被告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之不明人士,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自應有所預見,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其金融信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顯見縱令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本案郵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昧於優渥之報酬,提供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使詐騙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 王子誠 、 許淑怡 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 王采琳 則因未到庭且無聯繫方式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1至63、77至79頁之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學生、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考量其等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淑怡、王子誠均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顯見其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62號110年度偵字第6332號110年度偵字第9676號被告余昱𥯤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昱𥯤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8時許之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而上開不詳人士取得余昱𥯤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佯以解除網購訂單扣款為由詐騙王子誠、許淑怡、王采琳因而陷於錯誤,(一)王子誠依指示於110年3月25日1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二)許淑怡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14分許匯款2萬8105元、同日18時
1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三)王采琳因而陷於錯誤,王采琳依指示於110年3月25日18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12元(不含手續費)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王子誠、許淑怡、王采琳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誠、王采琳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余昱𥯤於警詢及偵│被告 固坦承 申設、持有郵局帳│││查中之供述│戶一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0年3││││月19日提款後置於機車置物││││箱,後來發現不見,提款卡所││││設密碼是媽媽的生日,伊曾在││││ 博羿 網站流出該卡密碼等語。││││經查,卡片於機車內不見,縱││││然曾於博羿網站流出該卡密碼││││,何以取得卡片之人可自博羿││││網站取得該卡密碼?其辯稱實││││有悖於常情,要難採認。再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2│證人即告訴人王子誠於│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警詢之指訴│款至被告之前揭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許淑怡於│證明被害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警詢之指述│款至被告之前揭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王采琳於│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警詢之指訴│款至被告之前揭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王子誠所提出之│佐證上揭犯罪事實。│││網路轉帳擷圖、被害人││││許淑怡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擷圖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之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采琳提出山銀行存││││摺內頁之轉帳紀錄││└──┴──────────┴─────────────┘
二、核被告余昱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王子誠、許淑怡、王采琳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孟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