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生 被告順瓏農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俊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高馨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大維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管中閔,管中閔以民國108年5月20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5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13日向被告順瓏農產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順瓏公司)購買鑫豐品種之甘藍菜種子,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7,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順瓏公司已交付甘藍菜種子共計28罐(下稱系爭種子),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原告將系爭種子播育後之甘藍菜苗出賣與農民種植,然自106年7月間起陸續有農民向原告反應向原告購入之甘藍菜苗並非鑫豐品種,經原告與被告順瓏公司人員 蔡曜名 至農民耕種地勘查甘藍菜外形後,蔡曜名拒絕承認系爭種子品種有誤,嗣原告、被告順瓏公司與農民討論後續處理事宜,然僅4位農民願接受被告順瓏公司賠償其等購買菜苗之款項。被告順瓏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鑫豐品種之甘藍菜種子,被告順瓏公司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順瓏公司,被告順瓏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於訂購種子時,係與被告蔡俊龍接觸洽談,原告認為被告順瓏公司未自美國進口鑫豐種子,被告蔡俊龍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於執行業務時竟交付原告其他品種種子,構成詐欺,且被告蔡俊龍將嗣後取回之種子銷毀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賠償農民損失費用14,849,925元:原告為維護校譽及在地永
續發展,原告與受損農民以每株菜苗15元之賠償條件達成和解,原告已賠償29位農民共計14,849,925元。
⒉培育損失費用701,939元:原告向被告順瓏公司購買系爭種
子須先行培育,待播種育苗後始能出售與農民栽種,被告應賠償原告培育期間所支出之成本共計701,939元。⒊回復名譽費用4,000,000元:原告為臺灣最高學府,被告順
瓏公司交付非鑫豐品種種子之事,造成農民群起抗議,嚴重影響校譽,107年1月至4月甘藍菜苗訂購量大幅減少,僅為往年之30%,顯示農民對原告培育甘藍菜苗的專業能力失去信心,預期須至111年後農民對原告培育甘藍菜苗之專業能力始能恢復信心,原告每年甘藍菜苗訂購量至少短收1,00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000,000元。
4.基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51,864元。㈢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
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51,864元,其中被告順瓏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蔡俊龍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順瓏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種子非鑫豐品種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農改場)函覆內容可證單一甘藍菜品種仍會因為栽培環境溫度、光度、土壤變化,及栽培管理方式之不同,而導致外觀性狀之差異。此外,檢定品種與對照品種應同時種植,在相同環境及栽培管理下進行,則以本件原告所提證據方法,顯然並不符合同時間、同地點進行種植比對之條件,其證據方法自非可採。原告提出原告農藝系 林彥蓉 主任分析之以分子標誌鑑定高麗菜品種之純度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係由原告農藝系片面製作,採樣及分析過程均未會同被告,被告否認其真正。
㈡因原告要求退貨,被告蔡俊龍於106年7月31日經原告同意
取回原告剩餘未使用之6罐種子,並依退貨流程請原告將發票退還,再將貨款退還原告。被告蔡俊龍取回種子後,一直擺放於被告順瓏公司,嗣被告順瓏公司辦理停業,故將被告順瓏公司文件及庫存種子均銷毀,被告並無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行為。原告前以被告蔡俊龍故意將取回之種子銷毀為由,對被告蔡俊龍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被告順瓏公司固曾與原告共同與4位農民成立三方和解,然此乃被告順瓏公司顧及客源市場,不願因此一事件而斷送兩造日後交易機會,不得已所為之決定,被告從未承認系爭種子非鑫豐品種,不能因雙方有上開和解一事,遽認被告順瓏公司所交付系爭種子非鑫豐品種。
㈢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順瓏公司所交付系爭種子非鑫豐品種一節
為真,然原告請求被告順瓏公司賠償並非合理,原告與其他農民和解之金額是否俱屬填補農民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必要範圍,尚值深究,原告遽將其與其他農民和解之金額充作其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順瓏公司賠償,難認有據。原告主張培育損失並未扣除其出售甘藍菜苗之收入,且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校譽因此一事件發生前後有不同評價,所受損失之實際內容暨損失金額如何計算尚不明確,原告請求賠償培育損失701,939元、校譽損失4,000,000元,亦屬無據。被告蔡俊龍雖為被告順瓏公司之負責人,然並未實際參與進出貨業務,自難遽認被告蔡俊龍有何故意以其他品種種子佯以鑫豐品種出售與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蔡俊龍應與被告順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年3月13日向被告購買鑫豐品種甘藍菜種子即系
爭買賣契約,並於106年3月13日、5月2日、5月25日、
6月14日自被告順瓏公司分次進貨甘藍菜種子共計28罐,每罐1磅裝,每磅5,000元,總價金為147,000元(含稅7,00
0元),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被告順瓏公司亦已交付系爭種子。原告將播育後之甘藍菜苗出賣與農民種植。
㈡自106年7月間開始有農民陸續向原告反應其等向原告所購入之甘藍菜苗並非鑫豐品種,農民並因而受有損失。
㈢兩造與農民 詹健道魏永樂全光 來及 郭精神 就其等所購入
之甘藍菜苗分別成立三方和解,並簽訂保密條款。原告另以每株15元之賠償條件就出賣之甘藍菜苗與其餘29位農民成立和解,和解金額共計14,849,925元。
㈣被告蔡俊龍與蔡曜名於106年7月31日至原告生物資源暨農
學院附設山地實驗農場春陽分場(下稱春陽分場)攜走系爭種子其中6罐(5罐未開封,1罐已開封)。
㈤原告以被告蔡俊龍於106年3月至6月間以非鑫豐品種之其
他品種種子即系爭種子交付原告、於106年7月15日侵占剩餘6罐種子、於106年間毀損該6罐種子,對被告蔡俊龍提起詐欺取財、侵占、毀損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73號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以國立臺灣大學為原告是否為適格之原告?㈡被告順瓏公司交付原告之系爭種子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
約定之物?㈢原告所受損害即給付與農民之和解金14,849,925元與被告順
瓏公司交付系爭種子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順瓏公司賠償14,849,925元、培育損失701,939元,是否有據?㈣被告順瓏公司交付系爭種子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校譽?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順瓏公司賠償校譽損失4,000,000元,是否有據?㈤原告主張被告蔡俊龍交付非鑫豐品種之種子構成詐欺致原告
需賠償農民及受有培育損失、校譽損失,被告蔡俊龍取回6罐種子後銷毀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順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566頁、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山地實驗農場支出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受款人清單、106年9月4日場研字第1060001384號函、106年7月現場勘查紀錄、被告順瓏公司估價單、被告順瓏公司106年11月10日函、進/退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73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
29頁、第31頁至第46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49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50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客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原告對被告順瓏公司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對被告順瓏公司為履行之請求,即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順瓏公司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客體,則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須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債權人始有權利請求賠償,而所謂給付不完全係指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自應以契約內容為認定依據。債權人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及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始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順瓏公司交付之系爭種子非鑫豐品種,構成可歸責於被告順瓏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被告順瓏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順瓏公司有債之關係、被告順瓏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原告農藝系林彥蓉主任分析之以分子標誌鑑定高
麗菜品種之純度報告即系爭報告為據,主張被告順瓏公司交付系爭種子非鑫豐品種等等。系爭報告之結果與討論略以:「IP分子標誌可以成功應用於高麗菜由於蕓薹屬(Brassica)與阿拉伯芥從共同祖先分化之後,經過3次的全基因體組複製wholegenomeduplication,因此,阿拉伯芥的基因在蕓薹屬會有1-3個copies,這也是看到這些IP分子標誌在蕓薹屬擴增出1-3個DNA條帶,意指1-3個基因座。在演化的過程中,或許保留其中一個有功能,其餘兩個都沒有功能,因此,只看到其中一個基因座有多型性而已。但是,具有多型性的條帶即可區分兩品種。多型性IP分子標誌經由普查18個分子標誌,其中7個具有明顯可以判斷具有多型性的分子標誌,如圖。由此可以很確定的判讀:鑫豐和爭議株為不同的品種/品系。品種純度判讀依現有7個多型性分子標誌中,嘗試判斷品種的純度,若多一條DNA條帶,極有可能是從其他種原雜交而來的。其中,鑫豐在At2g01350和At3g1519
0等2個分子標誌多一條DNA條帶,而爭議株在At1g05205、At3g10572和At3g12260等3個分子標誌多一條DNA條帶。惟數量相距不大,無法做成一個肯定的純度判決。」系爭報告認「鑫豐和爭議株為不同的品種/品系」(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惟原告自陳系爭報告所據以鑑定之鑫豐品種及爭議株之來源係原告於106年8月13日向鄰近農民 張志明 取得之鑫豐品種性狀植株,及原告訪視農民種植農地所取得之性狀錯誤植株,送交原告農藝系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可知原告並非以被告順瓏公司交付之系爭種子送請鑑定,而係以農田生長出之甘藍菜鑑定,則系爭報告所鑑定之爭議株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種子所生長出之甘藍菜,顯屬有疑,是系爭報告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農試所、農改場下列事項,經農試所以
109年12月24日農試作字第1092113108號函、農改場以109年12月23日農中改作改字第1092909684號函分別函覆(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略以:
⑴臺灣目前檢定不同甘藍品種之方式有哪些?農試所:目前甘
藍品種之檢定以外表性狀之田間檢定為主,檢定時通常以農委會公告之「甘藍新品種性狀試驗檢定須知」及「甘藍品種特性調查項目」為參考依據。DNA指紋鑑定技術可檢定特定品種間是否有差異,但由於國內並無建立所有甘藍品種之DN
A指紋資料庫,因此無法僅以DNA指紋鑑定技術之結果,判定受測樣本是屬何品種,仍應以前述外表性狀檢定為主要判別依據。農改場:可利用植物新品種DUS(可區別性distinctness、一致性uniformity、穩定性stability)性狀檢定。
⑵可否從成熟甘藍植株的外觀判斷品種?例如葉緣形狀、葉子
大小、顏色、結球緊實度、成熟期、抗病性等判斷品種之異同?農試所:此處列舉之外觀性狀均包含於「甘藍品種特性調查項目」內,亦即這些性狀為描述某品種之表徵,其差異可作為特定品種間之區別。但需注意的是,由於品種特性項目眾多,若僅由少部分性狀判斷品種之異同時,可能存在誤判之風險。農改場:外觀性狀為植物品種DUS檢定主要依據,所列性狀為目前甘藍品種調查項目之一部分。但仍會因栽培環境溫度、光度及土壤變化等及栽培管理方式不同等導致外觀性狀的差異。因此在進行DUS性狀檢定時,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應同時種植,在相同環境及栽培管理下進行。
⑶數量超過1,000,000株之甘藍品種,因管理人員、栽種地點
、海拔不同而導致均發生相同變異之機率?農試所:植物性狀之呈現,確實可能受栽培方式或環境因子之不同,導致外表性狀有差異,但不同性狀之間,對環境因子的敏感度不同,容易受環境因子影響的性狀,在不同管理人員、栽種地點、海拔不同等情況下,均發生相同差異之外表性狀的機率不大。農改場:無進行相關試驗或資料可提供。
⑷承⑶,超過1,000,000株甘藍品種菜苗發生前述變異情形之
機率,若相較於種子品種錯誤之機率,何者發生率較高?農試所:依據⑶之假設,若多個性狀在不同管理人員、栽種地點、海拔不同等情況下,均發生相同的外表性狀而言,品種錯誤的機率較高。農改場:依一般商業販售要求,雜交一代品種(F1)種子純度約95%以上,而固定品種(OP)種子純度則以80%為可接受範圍。因此,若使用F1品種,族群出現異型株(Off-type)比例約在5%以下,而OP品種則約在20%以下。承⑶回應說明,無進行相關試驗或資料可提供。
⑸種植甘藍20、30年經驗豐富之農民,是否有能力於種植後從
外觀如葉緣、葉片大小、形狀、結球緊實度等,判斷甘藍品種之異同?農試所:經驗豐富之農民應具有外觀差異判斷的能力,惟不同品種間之差異,建議仍應於同時間、同地點下進行種植比對較為客觀。農改場:無進行相關試驗或資料可提供。
⑹本件能否依原證二照片之外表型態及證人所述甘藍葉片外觀
、結球情形,判定種子屬於何種特定品種?農試所:原證二照片解析度有限,且僅含部分甘藍外觀性狀,未有其他性狀調查之描述,不易判定屬於何種特定品種。農改場:無法判定。
⑺承⑹,如能判斷,則種子是否為「鑫豐」品種?農試所:無法判斷。農改場:無法判定。
⑻單一甘藍菜品種之生長表現(葉片外觀、結球情形)有無可
能因不同地區、不同季節或氣候因素及田間管理技術(如未依時施肥、灌溉及土壤好壞),而有所不同?農試所:是的,單一甘藍菜品種,於此處列舉具差異的栽培條件下,可能會有不同的生長表現。農改場:有可能,以「初秋」品種為例,於夏季種植於不同海拔,從中海拔至高海拔,球型會呈現扁圓型至圓錐型變化。
⒊依上開農試所、農改場之函文所示,可知目前甘藍品種之檢
定係以外表性狀之田間檢定為主,檢定時通常以農委會公告之「甘藍新品種性狀試驗檢定須知」及「甘藍品種特性調查項目」為參考依據,但性狀會因栽培環境溫度、光度及土壤變化等及栽培管理方式不同等導致外觀性狀的差異,因此在進行性狀檢定時,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應同時種植,在相同環境及栽培管理下進行,單一品種甘藍菜可能因不同地區、不同季節或氣候因素及田間管理技術,而有不同的生長表現,農試所及農改場就原證二照片即原告主張被告順瓏公司所交付系爭種子所生長出之甘藍菜,均無法判定屬於何種特定品種。
⒋原告固以證人 董新平林清水莊振文 、魏永樂、 詹建道
全光來 之證言為據,主張被告順瓏公司交付系爭種子非鑫豐品種等等。證人董新平於本院108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其於105、106年向春陽分場買過鑫豐品種甘藍菜苗,105年種出來是真的鑫豐甘藍菜,106年種出來卻不是,種植出來之結球很小,容易腐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
7頁至第570頁);證人林清水於同日到庭證稱:其於105、106年向春陽分場買過鑫豐品種甘藍菜苗,105年種出來之結球比較結實,106年的種了40天以後就覺得奇怪,甘藍菜長得不一樣,葉子顏色比較淡,快要結球時,中間有空洞,不夠緊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1頁至第574頁);證人莊振文於同日到庭證稱:其種植鑫豐甘藍菜6、7年,其於
106年間有向春陽分場購買鑫豐甘藍菜苗,種了一段時間狀況不好,葉子特別大,40多天後葉子變黃,有所謂的黑腐病,裡面結球很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4頁至第577頁);證人魏永樂於本院10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
其於106年間向春陽分場購買甘藍菜苗,其種植1個多月後,甘藍菜形狀不對,葉子很大又很厚,而且結球很小,好的高麗菜會被蟲咬,但那次種植出來長很漂亮,但蟲都不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0頁);證人詹建道於同日到庭證稱:其於106年第1次向春陽分場購買鑫豐甘藍菜苗,種下去1個多月,發現葉子很大,其的可以包,但是還沒有包緊,中心就爛掉了、葉子也掉了,正常來說應該會包很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證人全光來於同日到庭證稱:其於106年間有向春陽分場購買鑫豐品種甘藍菜苗,葉子特別大、果粒很小,蟲很會吃,葉子根本與鑫豐品種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
⒌上開證人董新平、林清水、莊振文、魏永樂、詹建道、全光
來證述情節可知上開證人係分別藉由葉片形狀、顏色、有無黑腐病、是否結球、結球大小等性狀,認定其等所種植之甘藍菜非鑫豐品種,然上開證人證稱其等所種植甘藍菜之外觀情狀、是否腐敗、是否結球、是否有蟲害等情形各異,並非一致,又前開農試所、農改場之函文已載明單一品種甘藍菜可能因不同地區、不同季節或氣候因素及田間管理技術,而有不同的生長表現,且進行性狀檢定時,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應同時種植,在相同環境及栽培管理下進行,而上開證人各自藉由甘藍菜部分外觀認定其等所種植之甘藍菜非鑫豐品種,其等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原告又以被告順瓏公司曾與證人魏永樂、詹建道、全光來簽
立和解書為據,主張被告順瓏公司交付系爭種子非鑫豐品種等等。詳觀原告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589頁至第59
9頁),其上記載魏永樂、詹建道、全光來向原告購買甘藍菜苗,菜苗種子由被告順瓏公司提供一事,三方為定紛止爭而成立和解,並未記載被告順瓏公司為何一同簽立和解書之緣由,依和解書所載難認被告順瓏公司係因其所交付系爭種子非鑫豐品種而成立和解。證人魏永樂於同日到庭證稱:被告順瓏公司有退其42,000元苗錢,其有簽和解書,當時說要退苗錢,其就簽了,原告、被告順瓏公司未提及種子品種是否錯誤之事,沒有人跟其明確說是因為菜狀況不對勁,所以要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1頁);證人詹建道於同日證稱:其有與原告、被告順瓏公司簽立和解書,當時原告、被告順瓏公司外務「 阿文 」說要賠其錢,被告順瓏公司外務說公司進的種子從未出現這種情況,就說要賠其錢,外務有說種子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全光來於同日到庭證稱:其有跟原告、被告順瓏公司簽立和解書,原告派人來看,認為不是鑫豐品種之甘藍菜,被告順瓏公司沒有派人來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上開證人魏永樂、詹建道、全光來雖與被告順瓏公司簽立和解書,然其等未能證明被告順瓏公司有明確承認被告順瓏公司所交付原告之系爭種子非鑫豐品種一節,且參酌原告提出之現場勘查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頁),其上記載被告順瓏公司代表蔡曜名(另名 蔡俊文 )表示農地現場勘查之甘藍菜品種均為鑫豐品種,上開證人之證言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被告順瓏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為交付原告28罐鑫
豐品種甘藍菜種子,被告順瓏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原告種子28罐,已如前述,又系爭種子盒裝外觀貼有「鑫豐高麗菜」之標示,有系爭種子外觀影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亦有證人即被告順瓏公司會計 林芳玲 於南投地檢署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106年所進貨「鑫豐」種子到被告順瓏公司都已經分裝封罐,其沒有實際看到裡面之種子,106年出貨給原告之種子與105年出貨的係一樣包裝罐,上面的標籤都是寫鑫豐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
8年度他字第1228卷【下稱他卷】第148頁)情節明確,且系爭種子經原告收受、育苗並出賣菜苗與他人,而甘藍菜之生長可能因不同地區、不同季節或氣候因素及田間管理技術,而有不同的生長表現,且進行性狀檢定時,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應同時種植,尚不得以若干農民認為其等所種植之甘藍菜非鑫豐品種,遽認被告順瓏公司交付之系爭種子非鑫豐品種,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順瓏公司交付之系爭種子非鑫豐品種,故原告主張被告順瓏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種子非鑫豐品種一節,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順瓏公司交付之系爭種子非鑫種品種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請求被告順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亦難憑採。
㈤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蔡俊龍為被告順瓏公司之負責人,以送檢驗為由取回剩下種子6罐後拒不交還,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證人林芳玲於南投地檢署偵查中證述:當初其接到臺大實驗
農場 彭麗雪 之電話,說種子有問題,農民反應長出來的苗不一樣,就說要退貨,叫司機去把種子拿回來,其才會開退貨單,拿回種子後,才會退貨,並將貨款匯到原告之帳戶,並沒有提及要送檢驗之事,如果真的有說要送檢驗,只要還給被告順瓏公司部分的種子,何必全部退貨,106年退回,10
7年銷毀,詳細時間忘記了,其記得沒有馬上銷毀,是隔好幾個月才銷毀等語(見他卷第146頁至第149頁),復審酌被告蔡俊龍於106年7月31日前往春陽分場取回原告剩餘未使用之6罐種子(5罐未開封,1罐已開封),於106年8月23日即將應退還之貨款31,500元匯款至原告專戶,同日並發函要求原告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用印後寄回予被告順瓏公司,原告於106年9月4日發函主張無退貨之意思,並將被告順瓏公司所退還之貨款以匯款方式返還被告,被告順瓏公司復於同年9月14日再次將應退還之價金匯至原告專戶,同日並發函重申上開種子業經原告要求退貨退款之旨,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再次發函堅稱無退貨之意旨,要求被告順瓏公司派員取回上開退貨之貨款,有匯款單、原告106年9月4日場研字第000000000號、106年10月13日場研字第1060001469號函、被告順瓏公司函文在卷足參(見他卷第122頁、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
⒉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蔡俊龍乃係因原告要求退貨而將剩餘6
罐種子取回,倘原告為送檢驗而允被告蔡俊龍取回種子,大可取樣若干種子即可,實無將上開種子全數由被告蔡俊龍取走之必要,況被告蔡俊龍取回種子後並非如原告所述為滅失重要證物而立即銷毀,反而將上開種子置放在被告順瓏公司數個月後,嗣因被告順瓏公司辦理停業時始將上開種子銷毀,可認被告蔡俊龍主觀認其取回之種子為原告退回之貨物,屬被告順瓏公司之物始將之銷毀,尚難認被告蔡俊龍係故意妨礙原告使用而將上開種子滅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順瓏公司由被告蔡俊龍將上開種子取回並滅失之行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情事,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順瓏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種子非鑫豐品種一節為真實,尚不可採。
㈥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蔡俊龍以被告順瓏公司負責人身分交付非鑫豐品種之種子構成詐欺行為,致原告需賠償農民及受有校譽損失,被告蔡俊龍取回6罐種子後銷毀,侵害原告對上開種子之所有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順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等,惟為被告蔡俊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順瓏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蔡俊龍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涉犯刑事詐欺罪,致原告受有損害,固應對原告與被告順瓏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以被告蔡俊龍所交付系爭種子非鑫豐品種一節涉犯詐欺罪嫌,向南投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無從認定被告蔡俊龍交付系爭種子涉犯詐欺罪而有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被告蔡俊龍於106年7月31日取回剩餘之6罐種子,於10
6年8月23日將應退還之貨款31,500元匯款至原告專戶,同日並發函要求原告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用印後寄回予被告順瓏公司等節以觀,堪認被告蔡俊龍主觀認其取回之6罐種子為原告退回之貨物,屬被告順瓏公司之物始將之銷毀,嗣後原告與被告順瓏公司雖就原告是否退還上開6罐種子一節各自認知有所不同,然依上開情節尚難認被告蔡俊龍將取回之6罐種子銷毀係侵害原告對種子之所有權。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順瓏公司交付之系爭種子非鑫豐品種,已如前述,則難認被告順瓏公司斯時負責人即被告蔡俊龍交付系爭種子構成詐欺,故原告主張被告蔡俊龍交付非鑫豐品種之種子構成詐欺、銷毀取回之6罐種子侵害原告對種子之所有權等等,均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俊龍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順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等,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順瓏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交付鑫豐品種種子,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俊龍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第227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51,864元,其中被告順瓏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蔡俊龍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負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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