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9年度偵緝字第27
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1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玉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玉琦並無支付能力,亦無付款意願,於民國108年間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帳號「 吳琦琦 」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 許維臻 刊登之美容廣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接續向許維臻行騙,致許維臻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附表編號1至8、11、13所示之商品及附表編號9、12所示之款項,及提供附表編號10所示之美容服務及產品、款項。
嗣許維臻於同年11月5日16時20分許核對帳目,察覺金額與出貨商品不符,始悉上情。案經許維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維臻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維臻與被告吳玉琦臉書Messenger、社群軟體Instagram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宅配通貨物追蹤查詢號碼資料、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網路郵局郵件詳細處理結果、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網路交易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0至12,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侵害同一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內,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交付、商品、款項及服務,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財物,向告訴人詐得共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14萬3,696元之財產上利益,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萬3,696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温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生時間│詐騙方式│詐騙所得(新臺幣)│├──┼───────┼───────────┼─────┬──────┤│1│108年8月25日│以臉書Messenger帳號「│廟裡招財首│金額5,904元│││13時52分許│吳琦琦」下單後,於同年│飾│││││9月10日12時58分許佯稱││││││已匯款云云,致許維臻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7日││││││郵寄出貨│││├──┼───────┼───────────┼─────┼──────┤│2│108年10月1日│以臉書Messenger帳號│Enjoy品牌│金額2,300元│││1時22分許│「吳琦琦」下單後,於同│減重產品│││││日3時47分許佯稱已匯款││││││云云,致許維臻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7日郵寄出││││││貨│││├──┼───────┼───────────┼─────┼──────┤│3│108年10月1日│以臉書Messenger帳號「│廟裡桃花符│金額1,346元│││6時25分許│吳琦琦」下單後,於同年│、香水│││││10月4日21時27分許佯稱││││││已匯款云云,致許維臻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7日││││││郵寄出貨│││├──┼───────┼───────────┼─────┼──────┤│4│108年10月7日│以臉書Messenger帳號「│廟裡招財首│金額800元│││21時9分許│吳琦琦」下單後,隨即佯│飾│││││稱已匯款云云,致許維臻││││││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8││││││日郵寄出貨│││├──┼───────┼───────────┼─────┼──────┤│5│108年10月10日│以臉書Messenger帳號「│Enjoy品牌│金額3,300元│││0時5分許│吳琦琦」下單後,隨即佯│減重產品│││││稱已匯款云云,致許維臻││││││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4││││││日郵寄出貨│││├──┼───────┼───────────┼─────┼──────┤│6│108年10月1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廟裡招財飾│金額7,278元│││1時38分許│下稱IG)帳號「aa665615│品、薑黃、│││││1」下單後,於同日1時│膠原蛋白、│││││49分許佯稱已匯款云云,│香水│││││致許維臻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4日郵寄出貨│││├──┼───────┼───────────┼─────┼──────┤│7│108年10月17日│以IG帳號「aa0000000」│廟裡招財首│金額6,068元│││18時11分許│下單後,於同日10時34分│飾、美白身│││││許佯稱已匯款云云,致許│體乳│││││維臻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4日以超商取貨不付款││││││方式出貨│││├──┼───────┼───────────┼─────┼──────┤│8│108年11月4日│以IG帳號「aa0000000」│Enjoy減重│金額48,700元│││13時15分許│下單後,於同日13時21分│產品│││││許佯稱已匯款云云,致許││││││維臻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4日以超商取貨不付款││││││方式出貨│││├──┤├───────────┼─────┼──────┤│9││復訛稱前於10月10日下單│現金│金額3,300元││││之Enjoy品牌減重產品(││││││詳附表編號5)尚未出貨││││││,許維臻應退款云云,致││││││許維臻陷於錯誤,於11月││││││4日轉帳3,300元至吳玉││││││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9945號帳戶。│││├──┼───────┼───────────┼─────┼──────┤│10│108年1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容服務│價值28,000元│││23時8分許、11│糖糖」,向許維臻佯稱已│││││月5日某時、11│匯款3萬5,000元、2萬│││├──┤月5日14時57分│5,000元、1萬5,000元├─────┼──────┤│11│許│云云,致許維臻誤信吳玉│臉部保養品│金額8,800元│├──┤│琦多匯款,而於11月5日├─────┼──────┤│12││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現金│金額20,000元││││屏東市○○路之工作室,││││││為吳玉琦提供臉部美容服││││││務(起訴書記載繡眉、繡││││││唇、繡眼線、做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當場交付臉部保養品及││││││現金2,000元予吳玉琦,││││││繼而轉帳1萬8,000元至││││││吳琦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戶。│││├──┼───────┼───────────┼─────┼──────┤│13│108年11月5日│以Line暱稱「糖糖」下單│私密處緊致│金額7,900元│││18時59分許│後,佯稱已匯款云云,致│凝膠5盒│││││許維臻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6日、翌(7)日,││││││分別以超商取貨不付款方││││││式,先後出貨商品1盒、││││││4盒│││├──┴───────┴───────────┴─────┴──────┤│吳玉琦合計詐得:商品總金額9萬2,396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4,396元,應予││更正)、現金2萬3,300元及價值2萬8,000元之美容服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