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
丙○○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丁○○住
戊○○住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劉嘉燈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始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保險金額三百萬元,受益人即原告乙○○○、丙○○。詎訴外人劉嘉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因心肺衰竭死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卻遭被告以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援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
(二)而查劉嘉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投保時,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已據實說明有「感冒住院、心律不整」等病情,更據實陳述在同年三月間在台中澄清醫院住院七至八天,此與死亡證明書上所載劉嘉燈之直接死因為「心肺衰竭」相符,足見劉嘉燈並未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據實說明義務。
(三)且被告所以拒絕本件保險金之給付,其理由無非以劉嘉燈投保時,並未據實告知其罹患「慢性肝炎」之事實,惟被保險人住院檢查時,醫師僅告知其心臟方面之疾病,並無特別指示肝臟方面之疾病,依常理而言。心臟方面之疾病較肝臟疾病更具嚴重性及緊急性,要保人純係「不知」而非已知而刻意隱瞞,被告所主張之解約事由,並非適法。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三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新壽行政字第四五九號函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澄清醫院檢驗室報告影本一件、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影本一件、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被保險人劉嘉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即因慢性肝炎陸續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顯見其有肝臟方面疾病甚為明顯,然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投保時,對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二項第⑶款肝炎病毒帶原、肝膿瘍、黃疸「過去一年內是否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及第四項第⑷款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皆回答「否」,而保險公司在核保時亦僅對被保險人身體做通常之檢查,除非被保險人告知體檢醫師其有既往症,保險公司才針對該既往症要求被保險人做進一步之檢查以決定承保與否,然從被保險人之體格檢查表第七項第e款所示,被保險人劉嘉燈亦未告知其有肝炎之既往症,並於要保書僅告知因感冒住院心律不整,因此被告公司才以被保險人之心臟疾病以次標準體准予投保。
(二)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蓋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舉凡契約之訂立及其履行,皆須本乎誠實信用原則履行,俾使要保人、被保險人權益獲得保障,而保險公司亦可正確評估其所應承保之危險,以減少道德風險。本件被保險人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投保時,對於前開其長期治療之慢性肝炎隻字不提,顯有故意隱匿致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且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因肝硬化去世,顯與其慢性肝炎病史有關,而原告復不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其慢性肝炎病史無關,被告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爰依前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實非無理由。
(三)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則可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需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未告知之事實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大雅鄉公所 楊順吉 醫師對於被保險人所為之行政相驗,並未經過解剖化驗,而根據原告所提供之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開立死亡證明書,是楊順吉醫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作證陳述:「本件死亡不一定是肝硬化所致,心臟病與肝硬化有關連‧‧‧本件死者是否因肝硬化死亡,我不能判定」,即知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並不能排除係肝硬化所引起。
(四)而被保險人劉嘉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因慢性肝炎陸續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從附卷之病歷所載可知,被保險人主訴每天喝一瓶高粱酒或一至二瓶米酒,已經喝了三十年,由 方文宏 所著之醫學叢書肝臟病八十六頁所載:「由飲酒過量‧‧‧確實是會促使慢性肝炎進展成肝硬化,及比肝硬化更嚴重的病情」,而被保險人早已罹患慢性肝炎持續治療中,又每天嗜飲烈酒過量,綜上所述,難謂被保險人非因慢性肝炎至肝硬化致死,且從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出院病歷摘要一般檢查所載,被保險人GO
T、GPT指數分別為一○八及三十七,檢驗值異於正常值,故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於被告之之上開書面詢問,顯然有故意隱匿其慢性肝炎、肝硬化及上開檢驗值之病史,以致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因肝硬化去世,顯與其慢性肝病史有關,而原告不能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舉出實證完全排除「事故發生」與「事故人要保時未說明之各項病史」間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實非無理由。
三、証據:提出被保險人體格檢查表、要保書、新光長樂終身保險保險單、標準體投保同意書、方文宏著醫學叢書肝臟病部分摘要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函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調取被保險人劉嘉燈之病歷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楊順吉醫師。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劉嘉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保險金額三百萬元,受益人即原告乙○○○、丙○○,被保險人劉嘉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因心肺衰竭死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卻遭被告以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援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然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並非被告所指之「肝硬化」而係心臟衰竭。且劉嘉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住院檢查時,醫師僅告知其心臟方面之疾病,並無特別指示肝臟方面之疾病,雖事實上被保險人有慢性肝炎之情事,但其投保時未為告知,純係「不知」而非刻意隱瞞,被告所主張之解約事由,並非適法。爰依據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劉嘉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即因慢性肝炎陸續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顯見其有肝臟方面疾病甚為明顯,然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投保時,對於要保書上被告關於肝臟方面之書面詢問,均刻意隱瞞,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且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因肝硬化去世,顯與其慢性肝炎病史有關,而原告復不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其慢性肝炎病史無關,被告以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爰依前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實非無理由,是該保險契約既經被告依法解除,原告請求死亡保險金之給付,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劉嘉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保險金額三百萬元,原告乙○○○、丙○○分別為該保險之受益人,嗣被保險人劉嘉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因心肺衰竭死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卻遭被告以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援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新壽行政字第四五九號函、存證信函、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既因被告主張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事項,刻意隱瞞「慢性肝炎」之病史,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故被告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從而原告依該已解除之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要屬無據等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本件保險契約訂定時,原告部分有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被告得否解除契約?
四、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根植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凡契約之訂立及其履行,皆須本乎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倘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違反告知之義務時而此漏未告知之事項,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承保危險之估計者,縱然危險已經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惟上開法條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增訂但書:「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規定,就原採「危險估計說」之條文而有所修正。換言之,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之重要事項,有所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保險人雖得解除契約,然若要保人能證明其積極或消極之違反告知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間無因果關係之連絡者,則可排除保險人之解除權,故學說上將此修正條文稱以「危險估計說兼採因果關係說」。
五、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劉嘉燈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上午五時病故,有死亡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憑,其所載之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心臟衰竭;丙、(乙之原因)二尖瓣閉鎖不全;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肝硬化。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調取被保險人劉嘉燈所有病歷資料,其中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七日、六月十九日、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一日之診斷明細記載被保險人除患有二尖瓣患疾、心臟衰竭、心房震顫等病症外,尚罹患「慢性肝炎」。另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診斷明細所示:乙診(即乙種診斷證明書):病名:1.心衰竭、2.二尖瓣閉鎖不全、3.慢性肝炎。醫囑:病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住院,經治療後於四月二十日出院,宜休養至四月三十日,不宜劇烈運動,宜長期門診追蹤診治(以下空白)等語。是被保險人劉嘉燈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一年期間多次在澄清綜合醫院就診,雖主要以心臟疾病診療(詳如以下證人楊順吉醫師所述),但醫師本其專業,考量病患自身健康之維護,對於被保險人罹患慢性肝炎一節,已無隱匿而不告知病情之理。且縱然醫師有疏於告知情事,但依上開乙種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慢性肝炎」病名,是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填寫要保書時,對於其罹患「慢性肝炎」病情,顯難諉為不知,而其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檢驗值異於正常參考值)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竟回答「否」,自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而此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慢性肝炎既往症),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已經被告敘明在卷,從而原告主張其等純係「不知」而非刻意隱瞞慢性肝炎病史云云,要難採信。
六、惟本件被保險人劉嘉燈違背告知義務之事項(慢性肝炎)與被保險人死亡即保險事故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之連絡?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證人即開具被保險人劉嘉燈死亡證明書之醫師楊順吉證稱:「(當時相驗情形如何?)‧‧‧我有至死者住處作行政相驗,是家屬至衛生所聲請,稱死者是在家中過世,我問死者生前有無病史、就診記錄,其家屬提出死者曾於澄清醫院之就診記錄(即附卷之診斷證明書),隨即到死者家中進行行政相驗,死者外觀無外傷,就依死者前於澄清醫院之病史推測可能是因心臟衰竭、二尖瓣閉鎖不全(死亡)而開立證明,肝硬化可能有其他因素引起,但本件死者(死亡)不一定是肝硬化所致,心臟病與肝硬化有關連,單純肝硬化是否於睡眠中忽然過世,我尚未碰到此情形,除非急性肝硬化造成肝衰竭,否則是不會在睡眠中死亡,本件死者是否因肝硬化死亡,我不能判定,所以將『肝硬化』作註記,以後就無任何結果之推斷‧‧‧除非肝硬化急遽使肝衰竭,否則是不會在睡眠中死亡,按死者之肝指數(即上開GOT、GPT)來看,是較高,是肝炎,只是看肝炎持續多久,快者為急性肝炎,反之為慢性肝炎,按(澄清醫院)處方來看,是根據死者心臟病在作治療」等語,是故上開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
乙、(甲之原因)心臟衰竭;丙、(乙之原因)二尖瓣閉鎖不全;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肝硬化等記載,係證人楊順吉醫師參考附卷(證人提出)之澄清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即被保險人死亡同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依被保險人劉嘉燈外觀推測而來,證人並未實際作任何檢測、解剖工作加以確認,已堪是認。然依卷附之澄清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劉嘉燈罹患「病名:一、心臟衰竭。二、二尖瓣閉鎖不全。三、肝硬化(空白)。說明:病人因心臟衰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至四月二十日於本院住院,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一直於心臟科門診拿藥」。惟依據本院調取之澄清醫院前開病歷所示,被保險人劉嘉燈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關於肝臟方面之病名均為「慢性肝炎」,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後,再無於澄清醫院就診之紀錄,是何以六個月後之病名即由「慢性肝炎」轉變為「肝硬化」?實非無疑。且再從上開病歷所載被保險人肝指數觀之:其中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GOT為307、GPT為90;八月三十一日GOT為122、GPT為66;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GOT為107、GPT為44;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GOT為108、GPT為37,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降為GOT為44、GPT為22(六月二十三日檢測),均呈現下降趨勢,可見被保險人慢性肝炎情況,已獲得有效之控制,則何以在未經任何診治之情況下,該診斷證明書即由「慢性肝炎」轉變為「肝硬化」之記載,顯有可議之處,是上開死亡證明書之「肝硬化」記載,是否即為被保險人死亡時確實罹患之病症,抑或肇因於澄清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之診斷證明書將「慢性肝炎」誤載為「肝硬化」所致?要非無疑。再者,本件被保險人係在睡眠中突然猝死等情,已經原告陳明在卷,參以前開證人所述「除非肝硬化急遽使肝衰竭,否則是不會在睡眠中死亡」等語,並就附卷之體格檢查書記載:被保險人主訴「父親於七十幾歲死於心臟衰竭(在床上睡覺時即死亡)」等情觀之,則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確係心臟衰竭,而其心臟病之罹患應與其家族病史有關,該死亡證明書所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肝硬化」部分,自與被保險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之連絡,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就其罹患「慢性肝炎」事項,縱有違反告知之義務,且足以影響被告對於承保危險之估計,然被保險人所罹患之「慢性肝炎」,既非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亦與死因(心臟衰竭、二尖瓣閉鎖不全)無因果關係之連絡,從而,被告以被保險人未告知罹患慢性肝炎等情,援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本件保險契約仍屬有效成立,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即非無據。
七、然查本件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告知其罹患心臟疾病之既往症,而經被告批註以「次標準體投保」,有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按,該死亡保險金之給付依據「削減期間表」所示,被保險人於投保後第一年度死亡時,被告僅依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給付(第二年度死亡給付百分之六十,以後全額給付),而本件保險契約係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被保險人劉嘉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身故,係在投保後之第一年度內死亡,故依前開說明,被告依約僅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九十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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