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30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陳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機(下稱系爭重機)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2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甲仙區台20線65公里處附近時,有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事,致訴外人 何春欽 騎乘系爭重機欲從同向前方之甲車右側超車時不慎發生碰撞,系爭重機因而損壞。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重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648元(含零件23,848元、工資4,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105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依此,系爭重機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重機之修理費用分別含零件費用23,848元、工資4,800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重機係110年4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9月又29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4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0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880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3,848÷(3+1)=5,962。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23,848-5,962)×1/3×10/12≒4,968。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3,848-4,968=18,880】,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800元後,系爭重機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3,68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系爭重機由其駕駛人何春欽騎乘至事故地點時,亦有在連續彎道路段從前車即甲車右側超車之過失情事,已據何春欽在事故甫發生為警詢問時自承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故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連續彎道之山區道路,被告、何春欽之駕駛行為,本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另考量何春欽騎乘系爭重機至連續彎道路段時,仍從前車右側超車,以及被告駕駛甲車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再行駛回原本車道,對於事故之可歸責性大致相當之情事;暨衡量事故現場狀況、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本院認被告、何春欽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1,840元(計算式:23,680元×50%=11,84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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