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82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正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
6月6日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裕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會再犯或逃避案件之後續進行,現有固定居所、與家人同住,希冀返家等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張正裕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有起訴書內所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直至為警緝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5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審酌被告 陳明 有固定居所、與家人同住且幫忙工作,斟酌全案犯罪情狀,以及審理進度等節,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件後續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故命若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並予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方式,亦足確保本案之後續程序之進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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