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62號聲明人 陳英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庭杰 不幸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死亡,聲明人陳英昌為被繼承人之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庭杰於106年2月1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481號卷宗查閱,卷內所附存證信函回執記載聲明人接獲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之存證信函日期為106年3月17日,且聲明人於本院107年3月19日訊問時亦到庭陳稱:「(提示106年度司繼字481號卷宗所附存證信函、本院所發准予備查函,是否收到這兩個文件?)我有收到,但是我只有留著法院文件,我有收到存證信函,但是我沒有細看。我知道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但我沒有想過為什麼要通知我。中國信託寄給我的時候,我有去諮詢律師,收到法院文件時我生病,我想為自己身體照顧自己,沒有想到這個問題。」等語,顯見聲明人於106年3月17日即已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7年1月15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珮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