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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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上訴人 莊淑珠 訴訟代理人 陳威 被上訴人 莊江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雖於系爭調解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惟依訴外人 莊子文石麗卿 律師於另案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之證言,可認該調解書係為撤回相關訴訟之用,不影響兩造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徵諸系爭和解書前言記載及證人 張信治邱奕展 、莊子文、 莊淑珍 之證述,核與石麗卿律師於另案證稱內容相符;上訴人復已依該和解書約定,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堪認上訴人業已取回系爭調解書所載對待給付之一千五百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書所載上開對待給付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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