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38號
原告 蔡賴錦妹
訴訟代理人 蔡佩潔
被告 黃裕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規定,移付調解時,訴訟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繼續進行。故其本質仍為訴訟案件,不生聲請調解費問題。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2163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731元,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2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上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嗣移付調解而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5號(即111年度簡上字第3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985
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由被告負擔其中1/3。
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合計5,635元,扣除原告預納2,650元,又因被告即上訴人僅就188,731元部分上訴,並經本院民事庭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本院參酌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及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規定,並為求訴訟經濟,爰扣除移付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2/3裁判費,以補繳裁判費用1/3計算,則被告應補繳之上訴費用即為原上訴費用2,985元之1/3,即9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