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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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肆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7月6日21時35分許,在被告陳進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4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1063號);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陳進忠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058公克,驗餘淨重0.0034公克)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264號鑑驗書在卷足憑,是前揭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袋內仍殘留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復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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