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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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宴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宴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宴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
6月30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7年6月2日、10
7年12月26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4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9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分別於108年1月26日、108年2月23日確定,復於107年11月1日、107年12月7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宴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6年6月30日確定在案。
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7年6月2日、107年12月26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4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9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分別於
108年1月26日、108年2月23日確定,復於107年11月1日、107年12月7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現已確定,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致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㈡受刑人因侵占前案歷經偵審程序後,其明知應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益,詎仍未知悔悟警惕,不知改過自新,罔顧於緩刑期內應循法蹈矩之誡命要求,竟於前案緩刑期內,多次另犯後案竊盜犯行,顯非偶蹈法網,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心,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且其法紀觀念顯未因前案刑之科處而矯正,酌以前後兩案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其一再故為相同罪質之財產犯罪,顯非偶發為之,其恪遵法令與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堪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相符,檢察官亦已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