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康博斯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鑫集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松美 抗告人 江文 和相對人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銀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就相對人於何時、何地、如何持本票向抗告人為現實提示一節予以調查,且本件本票係用於擔保抗告人將確實履行與相對人兼所簽合約書之義務,而由抗告人所簽發,雖抗告人戮力履行契約義務,每月並提供銷售清冊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仍認抗告人有積欠貨款情事,並拒絕與抗告人確認,迄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接獲相對人之律師函始知上情,期間相對人均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闢,再對照抗告人接獲上開律師函之日期為108年1月22日,可見抗告人顯係以該律師函送達日作為利息計算之始日,亦得佐證相對人根本未曾向抗告人為提示。併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發票日期106年12月29日且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等情,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本票既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意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自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