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丞宴(原名李鴻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丞宴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丞宴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丞宴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6日」《原聲請書略載為「103年11月19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523號、第2524號、第2525號、第2526號、第2880號、第2881號」〈原聲請書略載為「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1日、104年2月2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1日、104年2月2日、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3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8月21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6月21日」》),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丞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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