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聖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性騷擾」補充為「憑藉酒意竟意圖性騷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憑藉酒意,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如事實欄所載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年歲已高、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5號被告甲○○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2日18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代號3429-A0000000號女子(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於該處停放機車,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背對其而不及防備、抗拒之際,自A女身後伸手觸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08年1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四)案發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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