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詠詠具保人蘇微雅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微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微雅因受刑人張詠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聲羈字第183號裁定准予以5萬元交保(下稱原具保裁定),並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
5萬元後(104年刑保工字第100號)將受刑人釋放,嗣因檢察官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偵抗字第45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同年5月28日以104年度聲羈更字第5號裁定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104年刑保字第108號),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偵抗字第457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使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而受刑人迄無受另案羈押或已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2月21日、4月15日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足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10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至原具保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揭裁定撤銷,則具保人就此裁定所繳納5萬元保證金之具保責任,即因而失所附麗,堪認具保人原繳納保證金5萬元部分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自不得再以受刑人於執行時逃匿,而沒入具保人前所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