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 林明惠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姍 律師被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明惠與被告陳建志原欲攜手終生,為安頓將來共同生活,曾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嗣兩造結束婚姻關係,惟就系爭不動產之花費、後續變賣之可能及價款清算分配等事宜,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實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另為確保系爭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之發揮,並維護分割之公平性,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應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宜。既兩造前就系爭不動產未訂有分管協議及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雙方現已無法共同使用,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若以現物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亦無法達到使用目的。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1/2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不爭執,且被告同意由本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變價分割,該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共有比例各1/2分配之。並聲明:請准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各1/2比例分配之。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各1/2比例分配之。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不動產能否分割?如可,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其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現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均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屋一棟,且其坐落基地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此觀諸該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即明(一卷第37-40頁)。又觀諸兩造向建商即訴外人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附表所示房地時,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可知本件房屋為清豐大鎮之集合式住宅其中一棟,且依該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附表編號3土地為法定空地...並為房屋專用之進出巷道等情(訴卷第18頁背面),已可認附表編號3土地在性質○○○區○○○巷道。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定,而依(102)高市工建築使字第2355號使用執照,附表所示土地為附表一編號2房屋之建築基地,依上開規定,應附表一所示房地併同移轉,已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7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770375700號函覆在卷(訴字卷第25頁)。是依上開法令規定及物之使用目的、性質,暨衡諸上開最高法院之法律意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2所示之建物、編號1、3所示之土地分屬法令專有部分及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編號1、2、3所示房地應予合併分割,不得分離而為分割或分配餘地,又編號3土地除兩造外,雖尚有其他共有人,然因編號2建物必須與配賦對應之編號1、3土地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則原告以編號2建物及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基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五)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房屋既已為獨立建號之單一整體,性質上顯然無法原物分割為為不同之所有權而由兩造單獨取得,且該建物甫於102年11月8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屋齡僅約5年,具相當之市場經濟價值,又已坐落於附表編號1之土地上,附表編號1、2之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有害於不動產價值之發揮,考量系爭房地現況、使用情況、使用目的及兩造陳明同意變價分割,兩造目前亦因情感破裂而難以協商其他事宜,本件若採行變價分割,應可使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得以完整利用,且符合法令,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至附表編號3土地暨為共用部分,併考量日後強制行程序如僅就附表1、2予以變賣,縱依法令附表編號3土地應併同移轉,惟該部分之移轉事實上並無強制執行名義,且於執行程序難以併同估價,日後於地政機關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容易衍生疑慮,並可能執行當事人間不當得利與否之爭執,並審酌前開法律意見,本院認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房地全部均應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兩造,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就附表二之土地,則有違法令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即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
┌──┬──┬─────────┬────────┐│編號│種類│地號/建號│權利│├──┼──┼─────────┼────────┤│1│土地│高雄市○○區○○段│林明惠:2分之1││││一小段150-92地號│陳建志:2分之1│├──┼──┼─────────┼────────┤│2│建物│高雄市○○區○○段│林明惠:2分之1││││一小段682建號│陳建志:2分之1│├──┼──┼─────────┼────────┤│3│土地│高雄市○○區○○段│林明惠:20000分││││一小段150-11地號│之265│││││陳建志:20000分│││││之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