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倚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倚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倚賢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9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該9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日數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該3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
┌────────┬──────────┬──────────┬──────────┐│編號│1│2│3│├────────┼──────────┼──────────┼──────────┤││竊盜│竊盜│竊盜││罪名│││││││││├────────┼──────────┼──────────┼──────────┤││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4日│106年6月3日│106年4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761號│106年度簡字第2097號│106年度簡字第10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2日│106年10月6日│106年12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761號│106年度簡字第2097號│106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決│106年10月13日│106年11月25日│107年3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編號│4│5│6│├────────┼──────────┼──────────┼──────────┤││竊盜│竊盜│竊盜││罪名│││││││││├────────┼──────────┼──────────┼──────────┤││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11日││││││├───┬────┼──────────┼──────────┼──────────┤││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99號│106年度簡字第1099號│106年度簡字第38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8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4日│├───┼────┼──────────┼──────────┼──────────┤││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99號│106年度簡字第1099號│106年度簡字第3863號││││││││判決├────┼──────────┼──────────┼──────────┤││判決│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1日│107年2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編號│7│8│9│├────────┼──────────┼──────────┼──────────┤││竊盜│竊盜│竊盜││罪名│││││││││├────────┼──────────┼──────────┼──────────┤││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11日│106年4月25日│106年6月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863號│106年度簡字第4733號│107年度簡字第1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863號│106年度簡字第4733號│107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決│107年2月8日│107年3月23日│107年4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