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90號聲請人 許訓蓬 被告 徐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37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訓蓬以被告徐國豪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0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12月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37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處分書於106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許訓蓬,聲請人於106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一)、(二)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徐國豪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告訴人許訓蓬於106年5月10日1時30分許,攜帶空酒瓶至該店欲辦理退瓶,並欲使用該店休息區之座位,遭被告徐國豪以時間過晚為由拒絕,雙方即生口角,詎被告徐國豪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許訓蓬左大腿,致其受有左大腿挫傷痛之傷害,並向告訴人許訓蓬恫稱要叫兄弟來等語,致告訴人許訓蓬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徐國豪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徐國豪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以腳踹踢許訓蓬,亦未向許訓蓬告以要叫兄弟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徐國豪於與告訴人許訓蓬爭執時,並未以腳踹踢告訴人許訓蓬,亦未向告訴人許訓蓬告以要叫兄弟來等語,業據證人 吳長原陳映儒 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另觀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亦未見聞被告徐國豪有何上開攻擊行為及言語內容,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許訓蓬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徐國豪之認定。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否認傷害等犯行,並依聲請人之指訴,證人吳長原、陳映儒之證述,以及參酌卷附聲請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5月1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器攝錄影像擷錄畫面等證據,經綜合審酌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後,認被告並無恐嚇或傷害聲請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原檢察官就全案之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恐嚇及傷害罪嫌,無非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為其主要論據。惟經本院依職權檢視卷附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觀之,攝錄影像內容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告傷害等情事,足徵聲請人之指訴行為,不足採信。再者,聲請人雖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承前所述,攝錄影像既無被告以腳踢聲請人之舉,且診斷書復無敘明聲請人左大腿挫傷痛之程度及範圍,自難僅憑該診斷書空泛記載即遽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此外,聲請意旨復認證人證詞不實,然其亦無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亦屬無據。而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論證清楚,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存有未製作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及未依先行行為理論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瑕疵。惟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並無發現被告有何傷害、恐嚇聲請人之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所稱之先行行為理論,則與實務認定因果關係存否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有間。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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