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建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23號被告鍾建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2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建弘可預見提供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開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霧峰區予名為「 肖楷東 」之人。嗣「肖楷東」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2日9時許,推由某成員佯裝係 黃秋菊 之同事,撥打電話向黃秋菊誆稱:需調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急云云,使黃秋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福林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秋菊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秋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建弘固坦承將凱基銀行帳戶寄予陌生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訊息,只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每星期就可以獲得1萬5,000元至3萬元的紅利,伊不清楚對方是從事什麼行業,只記得好像是投資之類的,伊想說這也是一種工作,所以就把帳戶寄給對方,一直到106年10月5日收到警方通知,伊才知道被騙了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黃秋菊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被害之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而時下以詐騙手法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寄帳戶時,你在那裡工作?薪資?)在大寮做電鍍,月薪28000元」、「(問:之前曾在那裡工作?薪資?)電器行、鐵工廠,約月薪25000元至3萬元之間」等語,足認斯時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工作經驗,對何類型工作獲得何種報酬方屬合理,並非全無概念。循此,被告對於僅需提供金融帳戶,每週即可獲得1萬5,000元至3萬元高額報酬此種不勞而獲之事,應無不能判斷與事理顯然不合,極可能係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手段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寄出帳戶前,曾不曾擔心對方可能是騙人的?)有這麼想過」等語,益徵被告對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執意將上開金融帳戶寄予素昧平生之人,顯然對其帳戶縱遭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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