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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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梅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
6年11月29日107年交簡字第191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59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梅惠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梅惠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於民國10
6年1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孟子路口南側某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吳德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三路外快車道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詎郭梅惠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吳德民所騎乘之機車旁超車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吳德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吳德民因而人車倒地,致吳德民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郭梅惠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德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內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郭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63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見交簡上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德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本案車禍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
3、5、6頁;偵卷第6頁背面),復有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被告提出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5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告訴人指認行車紀錄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元生華榮中醫診所106年4月25日第033號診斷證明書及 林政鋒 骨外科診所106年4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10日函暨所檢附高市車鑑字第10670279900號函暨所檢附106年3月30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行車鑑定覆議會)106年6月1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5295000號函暨所檢附106年6月2日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107年1月18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至27、30至31、33、34、37至44頁;偵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18、19頁、交簡上卷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前揭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1份存卷可考,衡情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即應依前揭規定為之,並應負有該等注意義務;又本案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可見本案案發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待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自告訴人後方超車向前行駛,復因於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疏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導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甚為明確。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及高市行車鑑定覆議會就雙方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1.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節,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意見略同;由此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三、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於雖曾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置於其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之攝影器材腳架長度過長,已超越交通法規所規定放置物品之標準,才會與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云云(見交簡卷第26頁、交簡上卷第59頁)。惟查:
㈠按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本案承辦員協助模擬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置放攝影器材之長度及該長度超越機車把手長度,及該攝影器材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時距離地面,以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下方之擦撞痕跡距地面之長度各為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覆本院表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下方擦撞痕跡距離地面高度約為36公分;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時機車腳踏板上所放置之長形攝影器材長度約為81公分,該攝影器材左側超出機車腳踏板約24公分、右側超出約19公分(以告訴人稱車禍當時放置方式相同,攝影器材放置較為平衡位置量測),測量該機車左、右後視鏡寬度為83公分,據此該攝影器材左側超出機車左後視鏡約3.
5公分;該攝影器材放置在腳踏板上其上方距離地面約為37公分;下方約26公分。」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2月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280600號函暨所檢附警員 蒲振新 107年1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測量照片22張附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83、89至111頁);基此以觀,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所放置該攝影器材長度左側超出該輛機車左方後視鏡僅約3.5公分(縱加上後視鏡與下方把手間稍許長度差距,亦應未逾10公分以上),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所放置之該攝影器材長度應尚未超過該輛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以上之情,應可認定;綜此而論,可認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所放置該攝影器材長度,實難謂已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從而,被告徒以其片面臆測之詞,率認告訴人有前述違反交通法規規定之情形云云,尚無可採。
㈡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下方擦撞痕跡距離地面之高
度(約36公分),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攝影器材距地面之高度(約37公分),二者雖屬相近,而可推認本案案發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所放置之該攝影器材可能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方發生擦撞,致被告所駕駛之該輛自用小客車下方產生前述擦撞痕跡;然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置放在該輛機車腳踏板上之該攝影器材長度並未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規定,已如前述;是以,縱雙方因此發生碰撞,是否即可推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因而具有過失責任,而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超車時因未能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置而不論;況且縱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雖認同具有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所應負刑事責任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告訴人對被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雙方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警察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之人等節,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超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肇事至今未能反省檢討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欠缺應禮讓前方行駛中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等觀念,反指摘告訴人機車腳踏墊上擺放腳架及略偏離車道有過失,其行為確有不該且不可取;惟念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告訴人仍不願接受,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原上訴意旨指摘肇事責任鑑定有誤,原審判決據此認定事實不當云云,請求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之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程序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庭10
7年5月3日107年度訴字第8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同年6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167、168、198頁),堪認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告訴人所受損害;茲念被告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兼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如被告已坦認犯行,並履行和解條件,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89頁);再審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斟酌上揭諸情,認就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至公訴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然本院參酌被告業已依雙方之和解條件,將賠償金額全數給付予告訴人而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之權益應已獲得相當保障,故認就被告前開所為緩刑宣告,應無併為附條件負擔之必要,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朱政坤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