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王峻偉
被   告  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150,000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
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後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台新
銀行受有上開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
約賠付台新銀行損失後,台新銀行即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易貸金申請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彥婷

更多裁判書